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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20:54:42 342

吴某与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22民初99


当事人  原告:吴某。
  被告: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经彰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彰武县××街××#楼××室,71.9平米,价值15万元,系原告婚前财产,与被告结婚后添加被告名。一套位于彰武县××路××小区北门西侧二层门市楼建筑面积52平米,价值25万元。在双方离婚时,原告主张每人一套楼,被告以找县纪委和单位领导闹事等各种理由威胁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将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而且要求原告必须协议离婚,否则就到县纪委和原告单位闹事、诬告原告,原告无奈,按照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配合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和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无定所,深感不公平。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房产,请求法院依法早日判决。原告吴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婚前财产不能分割,住宅楼归我,门市楼可以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辩称,我和吴彥华手××××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22年2月24日经彰武县民政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原告以离婚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形下达成,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2021年6月,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在彰武县大串门烧烤店的手机里传播,视频内容尺度非常大,传播量非常大,使我身心、家庭、名誉以及精神上遭受巨大压力,并患有抑郁症(此病是在原告出轨期间造成的,可提供医院医生诊断书)。在此情况下,我和原告协议离婚,是原告的严重过错导致离婚,我发现原告与他人的不雅视频。同时,在分割财产时,原告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同意房屋归我所有,我并没有去县纪委和其单位领导闹事等方式胁迫原告。二、根据离婚协议,虽然两处房屋归我所有,我也给原告付两处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了双方婚后共同债务66400元(在婚姻期内原告将我亲姐姐(己去世)送给我的价值8万元翡翠玉镯打碎弄丢,原告说赔偿我8万元,但离婚时未向我赔偿)。双方进行协议离婚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约20万元、年金约10万元,原告并没有提出进行分割(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另行起诉分割)。另外,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较高,足以保证自己的居住(原告可能己经购买了房屋,请求法庭予以调查)及高质量生活。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在离婚后原告配合我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经原告与我协商暂住在位于彰武县××街××#楼××室居住一个月,在离婚证颁发之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及原告在己经归我所有的位于彰武县××街××#楼××室居住时,原告对离婚协议从未提出过昇议,原告对离婚协议是认可的,不存在胁迫行为,如果存在胁迫行为,原告取得离婚证后,不会主动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在我的房屋内居住。综上所述,我和原告协议离婚时,是双方白愿达成协议,我没有胁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彰武县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房子是其个人婚前财产。
  2、房屋购买合同、信用社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房子是原告买的,贷款是原告付的。
  3、光盘1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
  4、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不去原告单位闹事。
  经质证,贺某对吴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结婚时原告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并将被告加入不动房产证书内,双方为共有人,已不能视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无论买卖合同由哪一方签订均为共同财产,且不动产权证书是双方共有,购买该房屋时首付是被告支付,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是视频,但没有被告出现的画面,只有画面人物的语言,即使该视频里面的人物是被告,语言内容也不能确定是以胁迫方式要求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女方处是被告签的,但是双方互相承诺内容中也没有胁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反而体现出双方自愿离婚,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贺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证明双方系自愿离婚,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财产分割款1万元,被告分得了床、电视、冰箱等财产。66400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2、证明及照片2份,证明离婚时被告承担了共同债务。
  3、光盘1张,证明原告出轨事实。
  经质证,吴某对贺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其本意,是被告威胁的。对共同债务只认可其中的8400元,其余借款事实不存在。对光盘内容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2年2月24日,吴某与贺某在彰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关于房产问题:共同共有的位于彰武县××街××#楼××室、彰武县××路××24#24-7门楼房两户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上述两处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0000元;关于财产问题:位于彰武县××街××#楼××室房屋各自家具、电器、设施,归各自所有;女方经营的兴隆家园24-7门市五行艾灸养生管内家具、电器、经营用设施、设备及该店字号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工资归各自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关于债务问题,女方向贺亮借款18400元、向薛琳琳借款48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无其他共同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现吴某认为离婚协议签订时贺某具有胁迫行为,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吴某主张贺某在离婚时具有胁迫行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吴某提供的光盘及协议书不足以证实贺某具有胁迫行为,故吴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落款


审判员 修月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