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21民初418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l990年6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文化程度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套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2月18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住房分割的约定,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但被告均不配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实:1.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坐落于宁夏银川市北京西路西夏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2.案涉房产西夏区澳海澜庭10号楼2单元401室现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属于原告的案涉房产的物权。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宁夏银川市北京西路西夏区××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现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恪守承诺,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套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