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邸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02民初3329号
原告: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嘉邑小区15幢3单元5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5555号长春市国信·嘉邑住宅小区15#楼509号,权利证号为吉(xxx)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邸某补偿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309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邸某与李某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吉01民终7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李某婚前按揭购买了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5555号长春市国信·嘉邑住宅小区15#楼509号,权利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建筑面积为93.76m的房屋,房屋首付款30万元由李某在婚前支付,李某婚前偿还按揭贷款18848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06140元,房屋现价值约937600元,增值312612元。邸某认同该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李某应当将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给邸某309376元。现邸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邸某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李某同意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5555号长春市国信·嘉邑住宅小区15#楼509号,权利证号吉(xxx)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李某不同意向邸某支付309376元。理由在于案涉房屋系李某婚前于2013年6月21日按揭贷款购买。李某与邸某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342还贷账户内就有余额9213.28元,分别偿还了婚后2014年8月4日、9月4日、10月4日、11月4日、12月4共5个月的贷款。2015年4月10日,李某母亲曹凤华与徐佳签订《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曹凤华名下房产出售给徐佳。2015年4月16日,购房人徐佳将585000元购房款打入李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021账户,李某当日卡取293000元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xxx0户292700元用于结清尾款。中国建设银行当日收回贷款本息292587.75元并为李某出具结清证明。因此,涉案房屋在婚后的还贷,仅有2015年1月4日1520.06元、2月4日1477.28元、3月4日1477.28元、4月4日1477.28元这四笔是来自邸某与李某婚后2014年12月24日存入的10000元共同财产支付,其余均来自于李某婚前存款及李某母亲的卖房款。关于用李某母亲的卖房款偿还的贷款,李某母亲从未就该部分资金向李某和邸某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房屋本身就是李某父母婚前出资购买,当时也不是不具备全款购房的能力,只是想着李某刚刚毕业,用公积金贷款购房,就当以还房贷的方式督促孩子变相存款了,真到孩子要结婚的时候,再把尾款给还上,也算是孩子婚前名下有套全款的房子。但李某和邸某是闪婚,相识几个月就登记结婚了,李某母亲是不想让李某在婚后还背着婚前的债务,怕影响邸某一家对李某的看法,所以就尽快用卖房的房款将房屋贷款一次性结清。因此,用李某母亲的卖房款偿还的贷款,并不是李某母亲对李某和邸某双方的赠与,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李某和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用该部分款项偿还的贷款及对应的增值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及对应的增值的情形,邸某无权主张分割,不应由李某向邸某支付对价。综上,李某名下房屋婚后的还贷仅有5951.9元是来自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李某仅同意支付该金额的一半即2975.95元给邸某。
李某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邸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88号6栋,建筑面积148.47平方米,权利证号为2060203612,丘地号为3-64/653-8(303)的房产归邸某所有,邸某向李某支付该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22年3月4日)偿还贷款及对应增值金额的50%。事实与理由:邸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贵院已受理。鉴于邸某名下亦存在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婚后还贷的房产,为实现财产分配公平,现李某主张分割邸某名下房产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故依法提起反诉,望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邸某对李某的反诉辩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88号6栋,建筑面积148.47m房屋系邸某母亲冯国慧借用邸某名义购买,当初办理银行贷款时,因冯国慧年龄较大,无法办理25年期限贷款,所以用邸某名义购买房屋、办理贷款。该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均系冯国慧支付,邸某并未支付任何费用。邸某与李某婚后,二人也从未偿还过该房屋的任何贷款,李某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的偿还贷款及增值部分,应予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邸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李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吉01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准予李某与邸某离婚。邸某不服上述判决书中有关探视权和财产分割的处理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吉01民终7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对登记在李某名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5555号长春市国信嘉邑住宅小区15#楼509号房屋(权利证号:吉(xxx)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93.76平方米、丘地号7-6/479-4509)未进行分割。
2013年6月21日,李某与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案涉国信嘉邑小区,面积93.76平方米,每平方米6402.33元,房屋总价601179元,支付契税9017.69元,物业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产权代办费、印花税共计12047元,其中物业维修基金11738元。李某使用其名下公积金进行贷款。李某与邸某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时李某名下用于还贷的银行卡内余额为9213.28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述房屋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8月4日还款1520.06元、2014年9月4日还款1520.06元、2014年10月4日还款1520.06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1520.06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1520.06元、2015年1月4日还款1520.06元、2015年2月4日还款1477.38元、2015年3月4日还款1477.28元、2015年4月4日还款1477.28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292587.75元(至此贷款结清)。其中2015年4月16日还款的292587.75元系李某的母亲曹凤华卖掉自有房屋后将部分卖房款转给李某用于结清房屋贷款。李某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其母亲对其的个人借款,曹凤华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对儿子李某的个人借款。另外,李某认为其在结婚登记前还贷款的银行账户内有余额9213.28元,分别偿还了之后五个月的贷款。邸某则认为上述所有还款均系其与李某的婚内共同还款,2015年4月16日还款的292587.75元应系李某母亲对二人的赠与。邸某与李某当庭均认可双方结婚时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46944元,离婚时市场价值为867280元。
邸某名下房产情况:2014年3月22日,邸某的母亲冯国惠与陈玉学签订《买卖房屋意向协议》,约定陈玉学将坐落于长春市东南湖大路鸿城国际小区6栋2单元3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48.47平方米)卖给冯国惠,冯国惠交付定金2万元。4月2日陈玉学与其共有人朱晗平又与邸某(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117万元,贷款额度为80万元。同日,邸某的父亲邸振江向邸某汇款35万元,邸某随即将35万元转账给陈玉学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4月8日,邸某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邸某为购买上述房屋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直接支付给陈玉学。上述房屋登记在邸某名下。邸某每月还贷款需5000左右,每月在邸某还贷日期前都会有一笔金额大于还款数的款项存入,冯国惠亦通过银行转账向邸某汇入资金。邸某称还款资金均系来自其父母,父母经营饭店有稳定的现金收入,所以父亲邸振江每月基本以现金方式存入。邸某举证十余张邸振江现金汇款给邸某的汇款单,并称由于时间久远,有些汇款单已经找不到了。2018年2月21日,李某向邸某还贷款账户转账1万元。邸某的父母邸振江、冯国惠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一直交纳水费、电费、供热费、物业费等费用,冯国惠亦购买了同小区的车位,且邸振江、冯国惠名下无其他房产,邸某当庭认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冯国惠。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有权要求分割。本案中,邸某与李某已经离婚,但李某婚前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婚后与邸某共同还款的房屋即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5555号长春市国信嘉邑住宅小区15#楼509号房屋未予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国信嘉邑小区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对邸某进行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首先需现确定双方共同还款的数额,其一,李某还贷款的银行账户在双方婚姻登记时有余额9213.28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之后还5个月的贷款,银行账户内一直未存入资金,本院认为此5个月即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还款使用的是李某婚前财产,应为李某个人还款,不属于婚后与邸某的共同还款;其二,关于李某于2015年4月16日结清贷款还款292587.75元,经查明该款项来源于李某母亲曹凤华,李某当庭自认该款项系其母亲对其个人的借款,曹凤华亦作为证人到庭陈述该款项系其对李某个人的借款,但邸某主张该款项系曹凤华对二人的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款项发生时,李某与邸某已是成年人并应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该款项系曹凤华出售房屋所得,系其个人或夫妻财产,曹凤华将该款项交于李某结清贷款,在未有曹凤华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之前,不应理所当然认为该款项是对李某或李某邸某夫妇的赠与,显然是不符合中华传统美德和当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李某与邸某的共同出资。综上,李某与邸某的共同还款数额有2015年1月4日还款1520.06元、2月4日还款1477.28元、3月4日还款1477.28元、4月4日还款1477.28元,共计5951.90元,其中还款利息数为4209.76元。双方共同分割部分=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升值率[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结婚时房屋市场价值+购房税费+共同还款期间偿还的利息)]=5951.90元×房屋升值率[867280元÷(646944元+契税9017.69元+预告登记费、产权代办费、印花税共计309元+4209.76元)]=5951.90×1.31≈7797元。物业维修基金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故不应计算在购房成本内。另根据离婚分割财产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确定李某向邸某补偿4678.2元(7797×60%)。
关于登记在邸某名下鸿城国际小区的房屋,邸某当庭自认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其母亲冯国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邸某的证据认为,虽然该房屋登记在邸某名下,但其首付款来源于邸某的父亲邸振江,在每月还贷之前基本都有现金存入,且还有冯国惠一直对邸某的转账记录,结合购房时邸某初入社会,按常理来看其工资收入不可能偿还得起每月近6000元的贷款,另外该房屋一直由邸振江、冯国惠夫妇占有并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邸某名下,但结合房屋的出资和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存疑(邸某认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其母亲冯国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宜确定上述房屋的实际归属。另外,李某于2018年2月21日向邸某该还贷账户存款1万元,因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不宜确定,且款项发生在李某与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该转款1万元的性质,无法进行处理,驳回李某的反诉,不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李某名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5555号长春市国信嘉邑住宅小区15#楼509号房屋(权利证号: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建筑面积93.76平方米、丘地号7-6/479-4509)归李某所有,李某向邸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678.2元;
二、驳回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诉讼费保全费2067元(已由邸某垫付),由有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67元,由邸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946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限期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秦 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翔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