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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8:58:47 651

董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8民初58265


当事人  原告:董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盈盈,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算寒(上海)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829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水木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北洼路1区195幢3层102。
  法定代表人:郭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明晖与被告张强锋、第三人算寒(上海)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算寒合伙企业)、第三人水木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石盈盈,被告张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第三人算寒合伙企业及水木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明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张强锋持有的算寒合伙企业3.334%的出资份额,董明晖依法应享有全部出资份额;2.依法分割张强锋恶意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水木公司20%的股权,董明晖应依法享有全部股权;3.判令张强锋当庭对其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向董明晖道歉;4.判令张强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张强锋故意向我隐瞒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第三人3.334%出资份额的事实,并且谎称其仅持有水木公司1%的股权,而实际上其当时拥有水木公司21%的股权,导致双方在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有效分割。2021年我才发现张强锋的上述财产信息,我认为,张强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强锋辩称,我不同意董明晖的全部诉讼请求。董明晖要求分割我持有的算寒合伙企业的3.334%出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木公司2017年成立时,我持股21%,当时董明晖知晓该事实,在2017年11月15日双方第一次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该事实。2018年水木公司出于现实市场及经营考虑,调整发展方向,同时我因为科研任务较重,缺乏精力投入公司业务,各位股东协商降低我的持股比例及持股方式,这些情况董明晖都知情且同意,我在水木公司的持股比例由21%降低为1%(0.94%),这1%(0.94%)持股通过算寒合伙企业3.334%间接持有。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署且生效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我名下有水木公司1%(0.94%)股权,约定归我个人所有。该1%股权是指我名下3.334%的算寒合伙企业出资份额,当时我已经不再直接持有水木公司任何股份。除此之外,《离婚协议书》还明确双方名下股票属于各方个人财产。综上,双方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算寒合伙企业3.334%出资份额归我所有,董明晖要求分割该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明晖要求分割我隐瞒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水木公司20%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木公司成立初期,设想基于包括我在内的几位发起人的业务所长,以虚拟现实结合冷冻电竞生物结构作为主要业务发展方向。2018年公司发现生物结构虚拟现实交叉技术不够成熟,因而进行发展方向的调整,聚焦到冷冻电镜及药物开发。由于我当时科研任务较重,缺乏精力投入公司业务方向,各股东决定降低我的持股比例,同时引入新的相关股东,采用通过设立算寒合伙企业等持股公司间接持股水木公司股权。2019年11月29日,各方签署《转让协议》,我将名下20%(19.92%)的股权转让给镜寒(上海)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镜寒合伙企业),将名下1%(1.08%)水木公司股权转让给算寒合伙企业换取算寒合伙企业3.334%出资份额,通过算寒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水木公司1%股权,这些情况董明晖知情且同意,我对此没有隐瞒。2019年12月16日水木公司就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最终完成变更登记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双方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与双方律师一起草签于2019年12月9日,当时我仅通过算寒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水木公司1%(0.94%)股权,2019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正式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可见,董明晖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水木公司的股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董明晖要求我对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公司财产的行为当庭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从未对董明晖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相反,在双方离婚后,董明晖通过网上发帖、向我工作单位举报等方式侵害我名誉和隐私,妨碍我正常工作、生活,对我精神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董明晖明知涉案股权争议事实,又歪曲事实,恶意诉讼,保全相应公司股权,对正在融资发展的水木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我保留追究董明晖法律责任的权利。
  算寒合伙企业述称,本企业设立的目的主要是水木公司的持股平台,除了持有水木公司股权外本企业没有其他资产,经征询,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董明晖成为合伙人。
  水木公司述称,根据2019年10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及2019年11月29日确认的公司章程,张强锋自2019年11月29日起不再为本公司股东,张强锋与董明晖签署离婚协议时张强锋不持有本公司股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6日,董明晖与张强锋结婚。2012年2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
  2018年9月,张强锋向本院提起对董明晖的离婚纠纷,后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2019年6月,张强锋向本院提起对董明晖的离婚纠纷。
  2019年12月17日,张强锋与董明晖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现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7年5月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签订本协议时,无智力异常及精神异常情况,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无强迫和威胁等违法行为与情形存在。二、子女抚养权约定:现约定双方离婚后张某由女方抚养,男方自离婚后的次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人民币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三、财产分割:(一)北京市海淀区西王庄小区X(以下简称X室)……X室是男女双方共同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为还贷人,现男女双方约定,离婚后X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自双方离婚登记后的次月起由女方偿还,该房产及剩余贷款与男方无关。(二)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河西路南段X1室(以下简称X1室)……X1室是男女双方共同财产,登记在女方名下,现男女双方约定,离婚后X1室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关。(三)水木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男方占1%股权,此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男女双方约定,离婚后该股权归男方个人所有,与女方无关。(四)男方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存款,名下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等均属于男方个人财产。(五)女方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存款,名下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等均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六、本协议书财产分割以上列财产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虚报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双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办理离婚手续。经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律师参与起草签订的。
  2019年12月19日,张强锋办理离婚诉讼的撤诉手续。
  双方对于股权分割问题存在争议,关于张强锋的持股及股权变动情况如下:
  2017年12月,张强锋与郭春龙、王某、北京荷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水木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强锋认缴出资10.5万元,出资期限2047年8月1日,出资方式知识产权。张强锋持股比例为21%。
  2019年9月,算寒合伙企业成立。张强锋为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1.667万元,出资比例3.334%。企业对外投资企业为水木公司,投资比例14.8956%,投资数额为14.085366万元。
  2019年11月29日,张强锋(转让方)与算寒合伙企业签订《转让协议》,张强锋同意将水木公司的股权0.54066万元转让给算寒合伙企业;算寒合伙企业同意接收张强锋在水木公司的股权0.54066万元;于2019年11月2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19年11月29日,张强锋(转让方)与镜寒合伙企业签订《转让协议》,张强锋同意将水木公司的股权9.95934万元转让给镜寒合伙企业;镜寒合伙企业同意接收张强锋在水木公司的股权9.95934万元;于2019年11月2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20年1月,水木公司的股东进行工商变更,张强锋不再担任水木公司的股东。
  双方对于张强锋是否存在隐匿转移水木公司21%股权一节产生争议,董明晖称张强锋对其隐瞒了持有水木公司21%股权的事实,后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欺骗其仅持有水木公司1%的股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与算寒合伙企业、镜寒合伙企业恶意串通将水木公司21%的股权转移给算寒合伙企业和镜寒合伙企业。张强锋不认可存在隐匿转移股权的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张强锋称董明晖知晓其原本持有水木公司21%股权的事实,并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涉及股权的条款为第三条第三项:男方在水木公司(注册尚未完成)持有原始股份(签字时男方占原始股份21%,但具体份额应由公司董事会最终决定)。其中一半股份(按签字时算为10.5%)应归女方所有,但为公司利益,该股份由男方代持,以后变更或操作需由双方同意。董明晖不认可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该协议其看过,但其并没有签字,其当时患有抑郁症,无法签署任何文件。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7年11月12日将《离婚协议书》微信发送给董明晖。
  本院对于《离婚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另行论述。
  其次,张强锋称其不存在与算寒合伙企业和镜寒合伙企业恶意串通转移股权的行为,其将股权转让给算寒合伙企业和镜寒合伙企业系基于水木公司业务及股权架构调整,并非仅其个人的股权进行了调整,并提交了2019年11月29日水木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1、同意增加新股东镜寒合伙企业、生命未来(天津)企业管理咨询合作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生命未来合伙企业)、算寒合伙企业;2、同意原股东王某、张强锋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0.5万元转让给算寒合伙企业;股东张强锋将其持有的出资0.54066万元转让给算寒合伙企业;股东张强锋将其持有的出资9.95934万元转让给镜寒合伙企业;股东郭春龙将其持有的出资2.499999万元转让给生命未来合伙企业;股东郭春龙将其持有的出资3.044706万元转让给算寒合伙企业。变更后,水木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其中镜寒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为9.95934万元,出资方式知识产权-著作权;算寒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3.04470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11.04066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著作权。
  最后,张强锋称《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律师的参与下起草签订的,当时其已经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直接持有水木公司的股权,仅是通过算寒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水木公司0.9392%(约等于1%)的股权,其已经告知过董明晖,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的水木公司的股权实际是间接持有的股权。董明晖庭审中陈述,双方离婚协商时,张强锋告知其水木公司降低了张强锋的持股比例,张强锋不再持有水木公司21%的股份,只剩下1%的股权,其还向张强锋的领导王某核实过,同时董明晖陈述当时并未向张强锋追要过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强锋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股权的情形,具体如下:
  关于隐匿一节,虽然董明晖称张强锋对其隐瞒了持有水木公司21%股权的事实,但是根据张强锋提交的2017年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明晖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知情,而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张强锋持有水木公司21%原始股权的事实,此外,董明晖当庭陈述双方在2019年协商离婚事宜时,张强锋向其告知不再持有水木公司21%的股权,其向张强锋的领导进行了核实,故根据上述证据及董明晖的自述,本院认为张强锋并未向董明晖隐瞒持股21%的事实,对于董明晖所述的隐匿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转移一节,虽然董明晖称张强锋对股权进行了转移,但是董明晖明知张强锋原本持有水木公司21%的股权,却在2019年《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强锋持有的1%水木公司的股权归张强锋所有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其它股权进行追偿,且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律师参与起草,双方对各自的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应更加明晰法律后果。此外,协议中约定的水木公司1%的股权与张强锋通过算寒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水木公司股权比例基本相符,本院认为此处的1%的股权应系张强锋通过算寒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股权。董明晖自述张强锋向其告知了股权减少的事实,其亦进行了核实,由此可见张强锋并未隐瞒股权转让的事实,董明晖对于股权减少的事实亦属明知,在此情况下,董明晖同意1%的股权归张强锋所有,应系其对财产作出的处分,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1%水木公司的股权实际应为张强锋持有的算寒合伙企业的出资,故董明晖再行要求分割张强锋持有的算寒合伙企业的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张强锋不存在隐匿、转移水木公司21%股权的行为,董明晖要求分割上述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张强锋赔礼道歉亦无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董明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董明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