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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01:50 259

寇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寇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1民初14823


当事人  原告: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艳溪,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艳溪、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占有北京市东城区XXXX房屋[房产证号为:(2016)东城区不动产权第X某某]50%份额;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东城区XXXX房屋,因此,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2019年11月3日,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经东城区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纠纷中并未处理该房屋,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送达回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1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2月27日生效。在该离婚纠纷案件中,并未对北京市东城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处理。
  2005年5月31日,刘某作为承租人签署《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2015年5月15日,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付款单位为刘某的发票,发票载明的经营项目为房款93150元,公共维修基金2240元。2015年5月20日,刘某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以93150元价款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11月3日,不动产登记机关向刘某颁发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证号为:京(xxx)东城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产权人为刘某。
  在生效判决(2021)京0101民撤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案涉房屋为刘某与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寇某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发生在寇某与刘某结婚之后,房屋买卖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亦为刘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房屋系用刘某与寇某的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案涉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亦认定案涉房屋为刘某与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现寇某与刘某已经离婚,寇某要求确认其占有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寇某占有北京市东城区XXXX(产权证号:京(xxx某某)东城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耿 侃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亚婷
书 记 员 宫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