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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02:09 270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94民初377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村8社的两套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30平方米,登记号为第×号;一套为自建房,面积约为110平方米)、两个猪圈(一个面积为117平方米,一个面积为40平方米)及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2亩的承包地,依法分割。以上财产共计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21)吉0194民初20号】。在双方离婚一案中,法院未对财产部分处理,故原告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操持家务,照顾老人、抚养子女,而被告家暴原告,不管子女,还常期出轨,且未经原告同意转给出轨对象数万钱款,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认为,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按照《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本着照顾子女、妇女、无过错方等原则,被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并应给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出轨不是事实,只是朋友间的经济往来,蔚蓝的天空向我借款2万元,已经还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吉019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1983年3月1日,王喜财取得吉房执字第×号房产执照,执照载明房屋现住址新立城大队小南后街,建筑面积70平方米。1990年11月5日,王喜财取得郊集建(9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房屋地址新立城镇新立城村8社,建筑占地79.30平方米。1997年3月30日,王喜财与新立城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喜财承包土地面积0.57公顷(地块为下排长垅、五垧地、坎北水田、房场地)。
  另查明,王喜财于2008年10月16日死亡。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长春市远达法律服务所经案外人黄瑞芹委托并根据其叙述为其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案外人王喜财、黄瑞芹系王某父母,二人共有六名子女为长子王海林、次子王某、长女王贵荣(已故)、二女儿王贵芳(已故)、三女儿王秀兰(已故)、小女儿王贵芬。王喜财于2008年因病去世,留下住房一套,位于新立城大队小南后街(面积为70平方米),王喜财生前曾对黄瑞芹说,若其先离世,房子就归黄瑞芹所有。由于王某一直服侍在侧,故黄瑞芹决定其离世后由王某独自继承该房产,其他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同日,长春市远达法律服务所经黄瑞芹、王某委托对二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协议书载明黄瑞芹自愿将其所承包的0.57公顷(其中包括外甥女刘丽元1.25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王某经营使用,转让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27年3月30日。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王某与王海林、王桂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已故父母王喜财、黄瑞芹财产分割,从父母土地补偿款中拿出100,000元给王海林,拿出50,000元给王桂芬,其余财产房屋归王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见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书、房产执照、死亡注销登记、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第一,位于新立城镇新立城村8社,建筑占地79.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人系案外人王喜财(已故),该房屋涉及继承问题,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喜财留有口头遗嘱指定该房屋由案外人黄瑞芹一人继承,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黄瑞芹所立遗嘱仅部分有效,该房屋应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该房屋其他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未进行析产分割,故原告可待其他继承人对该诉争房屋主张遗产份额后再行主张。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自建房及猪圈,原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及猪圈系真实存在的,亦不能向法庭提交房屋及猪圈的相关权利证书,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承包地问题,一方面,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黄瑞芹仅将案涉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王某,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并非案涉土地户内人员,其无权主张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另一方面,因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尚未纳入征收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款,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臧则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