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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6 09:03:07 284

廖某与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廖某与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242民初4276


当事人  原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桂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艳琼与被告齐桂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齐桂珊及其诉讼代理人冉石军、朱华彪(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离婚期间为分割的共有财产,小坝东流口村8组小地名(小四方),砖混结构住房二楼一底480平方进行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历经(2020)渝024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2022)0242民初《诉前调书38调解书》法调解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案子女抚养费600元/月支付至其婚生子齐芷莱成年时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东流口村8组“小四方”修建的自建房二楼一底480平方未予以分割,其原因是该房至2012-2016年修建完毕以来未予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原、被告自离婚后曾与被告协商解决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未果。综合上述事由,原告认为被告自离婚以来对其夫妻共有财产未予以分割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于情无理,于法不容,为了依法保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特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桂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系被告父母修建,所有的占地及出资均由其父母完成,原告在被告修建房屋的时候并无出资,因此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2020年7月及2022年2月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其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对小坝东流口房屋分割,在2022渝02某某诉前调书38号中已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也明确具体。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因为原告一直有第三者进行同居生活,根据民法典婚姻解释77条中有释名,本案的原告是放弃了该项权利,而调解协商离婚,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艳琼与被告齐桂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齐付全与被告齐桂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周小红与被告齐桂珊系母子关系。原告廖艳琼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渝024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原告廖艳琼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廖艳琼又于202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渝0242诉前调书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原告廖艳琼与被告齐桂珊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女齐芷莱跟随原告廖艳琼生活,被告齐桂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每月20日前支付,从2022年3月20日前开始支付直至子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被告双方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子女今后的学杂费及重大疾病产生的费用凭票据一人承担一半;四、原告廖艳琼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双方对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东流口村8组的自建房发生产权争议,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东流口村8组(刘家湾),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书也无合法建造手续。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20)渝024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242诉前调书3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合法性确认须以法律上的公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在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利证书之前,该“房屋”属于一般意义上建筑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即该“房屋”之合法性存疑。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不能依法裁判,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艳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廖艳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冉玲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超越
书 记 员 潘丽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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