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95860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逢伟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逢伟的起诉。后刘逢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京03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逢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朝阳区XX室的售房款3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刘逢伟与张文仪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位于朝阳区XX室的房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张文仪名义购买。张文仪在婚内隐瞒了购房一事,并且于离婚后,在刘逢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出后价格为317万元。故刘逢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文仪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就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刘逢伟与张文仪于1983年9月10日结婚,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经查,刘逢伟与张文仪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如下内容:双方因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故自愿协议离婚如下:1、双方婚后共育有一子刘X男已成年,不用抚养。2、双方婚后有位于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X室一居室归女方所有,男方暂时居住于此,至男方分配到住房为止。男方搬出后,此房由刘X男居住。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2006年4月20日,张文仪作为买受人与北京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中记载的买受人证件为香港居民身份证,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X号。购买商品房为北京市XX花园三期D地块705号楼【幢】【座】第4层3-0402,房屋总价款为754945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
2008年8月13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出X京房权朝私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文仪,房屋坐落为朝阳区XX。
2014年9月30日,张文仪作为出卖人与李X波、李X飞作为买受人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人信息载明的证件为香港居民身份证,出售房屋坐落于朝阳区XX705号楼4层3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x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号,房屋交易价格为317万元。2014年11月21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李X波、李X飞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xx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和xx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
经本庭询问,刘逢伟表示张文仪在与其婚姻存续购买涉案房屋一事其不知情,双方离婚后张文仪出售该房屋时其亦不知情,刘逢伟在庭审中亦表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主要居家带孩子,张文仪在外面跑业务挣钱,对于其张文仪的收入刘逢伟不掌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针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与北京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在合同中记载为“张文儀”,使用的系香港居民身份证。但而后根据该房屋预售合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文仪”。同时,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记载的张文儀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X号,与本案被告张文仪的地址一致。考虑香港地区的书写习惯使用繁体字,并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张文儀”与本案被告“张文仪”系统一主体。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张文仪于2006年4月20日与开发商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08年8月1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文仪一人,但上述房屋的取得与刘逢伟与张文仪婚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的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可知,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在离婚后,张文仪单方将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刘逢伟有权主张分割该售房款。
依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刘逢伟表示张文仪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情,出售房屋时亦不知情,张文仪确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嫌,但同时可以推断刘逢伟对于张文仪购买房屋的款项未曾出资,即张文仪购买房屋的款项主要来源于其个人收入。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于涉案房屋出售款项予以平均分配。张文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逢伟15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文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曹海秀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