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某与李某等第三人撤销之与民事判决书
门某与李某等第三人撤销之与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撤8号
原告: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成,北京京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塔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被告李某,被告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塔某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7日二人协议离婚。2011年8月份被告李某起诉塔某,要求法院分割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2011年9月15日经过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两名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将口子村X号院东厢房四间分割给被告李某。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两名被告分割涉案房屋,2022年李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原物时才知道两名被告将涉案房屋已经分割。原告认为,两名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与被告塔某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之前双方将位于口子村X号院内院外房屋进行三次翻修,因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有原告利益,属于原告与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已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法定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诉权。原告说不知道,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处理的是我和塔某离婚前的财产纠纷,和门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称三次翻修,没有提交原审调解书做出之日2011年9月15日之前进行翻修的证据。翻修需要向村委会申请、向镇政府进行报批才可以进行翻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申请和报批手续。
被告塔某辩称:一、答辩人塔某与李某于199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李某是山东人。结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台湖镇口子村X号院内。这是老宅子。院内北房四间是答辩人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感情不和,2005年7月7日答辩人与李某离婚时约定,X号院内房产全部归塔某所有。二、2005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门某登记结婚。婚后塔某口头承诺院内房产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基于答辩人的承诺,门某在结婚后出资并张罗对院内相关房产进行改修和改造。在2011年5月份改造完毕。三、2011年9月份,李某通过儿女多次私下与答辩人联系,主张分房,尽而获得拆迁利益。最初,答辩人不同意。在李某答应拆迁时再主张利益,不拆迁不会干扰答辩人正常生活的前提下,答辩人才配合到法院进行了调解,同意把X号院东厢房四间归李某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塔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X号(以下简称X号院)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正房四间。1995年6月,塔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有正房四间的基础上修建了东西厢房各四间。2005年7月塔某和李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X号院内房屋归塔某所有。2005年12月塔某和门某登记结婚。
2011年,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塔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X号院房产,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X号院东厢房四间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告塔某继续使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X号院东厢房四间至2013年9月14日,如遇国家征占拆迁,上述东厢房四间所对应的补偿款归原告李某所有;三、双方就房产一事再无其他纠纷。
2022年4月29日,针对X号院东厢房四间李某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塔某和门某诉至本院,李某要求排除妨害的依据为(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审理过程中,门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9月5日,本院针对李某诉塔某、门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作出(2022)京0112民初10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门某主张(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东厢房四间系其和塔某结婚后所翻建,但未提交翻建批示手续,其提交证人殷某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内容为“我证明2008年5月份,门某和塔某夫妻找到我为他们家翻建东厢房三间。房子位于口子村X号。当时院内有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他们让我把东厢房拆除,重新翻建成四间,其中一间为走道,走东门,当时商量好承包给我建房费用为3500元。”李某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门某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该申请书上载明殷某电话为131XX某某某某某某,经本院核实,该电话号码是空号。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与门某进行线下谈话询问,门某说电话写错了,应该是131XXXX某某某某,并当场进行了拨打,无人接听。承办人限门某三天内将殷某有效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提交法院,后本院未如期收到门某的后续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张门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表示其曾多次向门某和塔某要求交付房屋及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佐证。门某称其系在2022年4月29日李某诉其和塔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其送达起诉书后才知道(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门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李某主张门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门某主张其系收到2022年4月李某诉其与塔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起诉书后方得知(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门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指的是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本案中,(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果为“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X号院东厢房四间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告塔某继续使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X号院东厢房四间至2013年9月14日,如遇国家征占拆迁,上述东厢房四间所对应的补偿款归原告李某所有;三、双方就房产一事再无其他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号院内东厢房系塔某和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翻建,塔某和李某2005年协议离婚,将X号院内房屋归于塔某所有,2011年李某诉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调解将东厢房四间归于李某所有。本院认为,(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系塔某和李某经协商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调解书的内容不存在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2011)通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门某的民事权益。经查,该调解书所涉东厢房四间系塔某与门某结婚前的塔某的个人财产,门某主张其和塔某婚后对所涉东厢房四间进行了翻建,但并未提交翻建批示手续,仅提交殷某证言佐证,李某对该证言不予认可,门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调解书处分东厢房四间不损害门某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守林
人民陪审员 李笑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月兰
书 记 员 李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