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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07:16 284

王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784民初396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25日开始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的原因自愿离婚,并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人民币600万元,工厂由原告经营(注:离婚时以原告名义出资经营的永康市华之尊工贸有限公司欠银行贷款约4375万)。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600万元债务明确了还款时间。欠条约定欠原告人民币600万元,每年还150万元。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1月24日前还原告150万元,2016年1月24日前还原告150万元,2017年1月24日前还原告150万元,2018年1月24日前还原告15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没有支付。对2015年1月24日前应还原告150万元,原告已起诉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6年1月24日前应还原告150万元,2017年1月24日前应还原告150万元,原告也已起诉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浙078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原告认为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承担600万债务的履行时间的补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离婚后由被告承担偿还人民币600万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就《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60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600万元,约定每年还款150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过程中自愿就债权债务承担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利率政策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鉴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25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吕某归还原告王某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徐高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