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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18:35 285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13145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林,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D座一层、E座一层及F座一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124011J。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30993Y。
  法定代表人:李子民,总经理。
  上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惠,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北京分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被告张某,第三人中信银行北京分行及中信信托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齐佳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将顺义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配合;2.请求判令由原告向第三人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4.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第1至3项诉讼请求依次履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处约有170万元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现不能按照约定进行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具体需要的时间看原告可以宽限多久。
  第三人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辩称:我司仅在中信信托公司收取款项,被告名下相关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的权利人是中信信托公司。
  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辩称:在我司未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否则会影响我司的合法权益。除非其已经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意原告加入债务,但在债务本息还清前,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与我司签订担保协议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在与我司签订的个人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1年5月18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张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7年2月21日,张某(甲方)与中信信托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张某向中信信托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68个月,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张某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产为中信信托公司向张某提供本协议项下个人贷款而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3月10日,张某与中信信托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7936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1日,张某(甲方)与中信信托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张某以涉案房屋为其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中信信托公司同意接受张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第5.3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出租、再行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全部或部分。”2017年3月10日,张某与中信信托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个人房产抵押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7937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7日,中信信托公司在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
  2020年6月24日,张某与王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财产处理”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2.住房抵押款:双方自有住房,房产证号:xx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号。该房于2017年2月21日抵押给中信信托公司,抵押资金200万,至本月已偿还至170万,此项抵押资金170万归男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的:1.双方自有住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该房于2017年2月21日抵押给中信信托公司。此套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抵押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该房屋解压时,男方必须配合女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张某在申请上述贷款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婚姻状况为无配偶。中信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个人房产抵押类信托贷款资产转入提交材料清单》及材料附件,其中包括中信银行新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张某户口簿复印件及(2014)顺民初字第02179《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中信银行新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张某公安身份核查婚姻状况为“已婚”。户口簿复印件中婚姻状况一栏为“有配偶”加盖“变更”印章,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页有如下手写内容“婚状,离婚,2014.9.19”,加盖“光明派出所郭文敏”印章。《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加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档案资料专用章”印章,主要内容为张某与王某离婚,涉案房屋归张某单独所有。
  庭审中,张某陈述为申请贷款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材料,其中户口簿中的“变更”印章系张某通过网络寻找某贷款公司(张某表示记不清贷款公司具体名称)办理,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由贷款公司提供、由张某提供给中信信托公司。
  经本院查询,(2014)顺民初字第02179案件并非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某与王某于民法典实施前签订《离婚协议书》,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抵押贷款由张某偿还。张某未经抵押权人中信信托公司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现王某要求中信信托公司先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后再清偿债务,中信信托公司明确表示在债务清偿前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故王某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