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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20:30 270

张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12民初12098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9日和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拥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江上花园(二期)58号楼704室房地产(现价值为416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郭某结识原告张某后,开始持续猛烈追求张某,并希望尽快与张某结婚。张某考虑到相识时间较短,对郭某的诚意存有疑虑。郭某为表决心,提出愿为张某购置婚房。2020年5月假期,张某同意郭某前往其老家见家长。假期中,郭某将其名下另一套房产出售以备为张某购置婚房所用。同月,双方前往各售楼处看房,并对江上花园楼盘较为中意。同月31日,双方共同前往江上花园售楼处。郭某单独与销售会面并代张某与开发商签订了《江上花园二期第四批付款方式及付款履约保证金协议》,落款签名为“张某郭某代”。签名后,郭某将该协议发送给张某。张某注意到郭某为其购置婚房且落款为张某个人,确认郭某确有为张某购置婚房的诚意。但张某考虑到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经营,婚前接受郭某如此大的财物也不好意思,遂表示“两个人都写上去好了”。郭某收到后,仍坚持在后续签订的《江上花园二期购买定单》、《承诺书》上代张某签名,并落款为“张某郭某代”,并代张某向开发商付款105万元(定金50万、付款履约保证金5万、首付款50万)。张某因此获得了七日内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二日后,张某与郭某领取了结婚证。领证三日后,郭某向张某账户转账67万元(备注首付款),张某前往售楼处办理了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首付款671406元。7月1日,张某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4161406元、首付1671406元、按揭249万元)。涉案房屋的按揭,将张某作为主贷人,郭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按揭首次还款日为2020年8月20日,月还款金额2万余元。7月28日,开发商向张某退回5万元房款。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还贷,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于2021年3月左右分居。2021年7月14日,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同年11月9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且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故未予分割。双方分居后,郭某就停止为涉案房产共同还贷。张某经济能力欠佳一时难以支付,只好于同年6月向朋友借款1.8万元以偿还该期按揭。同年7月至10月,张某母亲孙永芳为缓解张某经济压力,为其支付了相应房贷。从2021年11月至今,房贷均由张某归还。此后,张某为交房、办理房产证、交纳物业维修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等共计支付94528.67元。2022年5月5日,张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郭某婚前向开发商转账的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郭某向开发商转账105万元两日后,原、被告即领证结婚,郭某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得撤销,故首付款1671406元中的100万元属张某婚前出资,分割涉案房产时,原告应享有65%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答辩如下:一、原告张某在起诉状所称被告提出愿意为原告购置婚房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做出过此类表示,只是在相识初期告知原告正在换房作为婚房。二、涉案房屋系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被告为此出售了一套婚前购买的房屋,并支付了绝大多数购房款(共计1903910元),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三、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105万元和67万元为赠与原告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购房过程中从未向原告表达过赠与款项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赠与不成立。四、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汇款是在2021年5月18日。当日汇款18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分居后被告就停止还贷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于2020年3月,经网络相识,于202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21年3月左右分居,后被告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受理)。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119日做出(2021)0291民初1852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5月31日,被告郭某以原告张某名义(落款签名为“张某郭某代”)向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订购了涉案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江上花园(二期)58号楼704室房屋,并于当日向雅戈尔公司账户转入105万元(用于支付定金、首付款和保证金,后雅戈尔公司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张某)。此前,被告郭某出售了其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屋。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67万元(注明:首付),原告又向雅戈尔公司付购房款671406元。2020年7月1日,原告张某和雅戈尔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向雅戈尔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4.21平方米,总价款4161406元,首付款1671406元,于2020年6月8日前支付。2020年7月8日,原告张某和被告郭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交通银行股金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按揭贷款249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9日至2050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应还本金为6916.67元);被告郭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20年7月9日发放按揭款,首次还款日为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计归还贷款本息309706.50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原告张某共计归还贷款本息227137.27元。截止至2023年1月20日,涉案房屋尚欠贷款余额为2282499.90元。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5月1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183910元。
  原告张某为交房、办理房产证、交纳物业维修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等共计支出94528.67元。2022年5月5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登记为张某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xxx)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xxx号,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江上花园58幢130号704室]。
  2020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张某在与被告郭某的微信聊天中称“我让一步,赠与协议可以在孩子出生后效”,被告称“赠与给孩子,我的一半”,原告答复“那再见吧,还和我讨价还价”。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赠予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孩子出生后生效。
  另外,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一致同意涉案房屋作价4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0291民初1852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地、转账记录、还款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电子)、结算单、电子收款收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还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详情、转账记录、《房屋赠予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涉案房屋是被告郭某在婚前以结婚为目的以原告张某名义购买,首付款基本上是被告支出,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只有原告张某一人,而原、被告签字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却载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因被告婚前出资所得份额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该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被告赠与的最终目的是为与原告永结同心、长相厮守。双方结婚不到一年就分居,不久后又离婚,被告赠与的真正目的并未实现,据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在房产分割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作价416万元,至2023年1月20日尚欠贷款余额2282499.90元,余值1877500.10元,本院据被告婚前以原告名义订购房屋、双方出资金额和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判令由原告补偿被告120万元。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江上花园58幢130号7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2022)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XXXX号]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原告张某补偿被告郭某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郭某各负担20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黄优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朱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