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21民初439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18年9月27日因感情不和在靖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哈佛H6轿车再加上若干账务,离婚当日被告答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按两年之内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被告对10万元不认可,理由是之前没有离婚的时候,原告多次自杀,被告害怕出事,就选择跟原告离婚。被告为了离婚,就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结婚之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并且借了很多债务,离婚时都约定由被告一人承担。故该10万元没有给付根据,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在双方离婚时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双方约定了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经济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受逼迫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合理说明原告采取的逼迫手段以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出具欠条是原告逼迫所致;被告也没有在事后向有关机关报案或申请撤销,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了给付经济补偿款的事实,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有权对共同财产协商处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的分配及给付经济帮助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两年给付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给付经济补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富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晓蓉
书 记 员 住兴凤
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