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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黄某某某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21:32 287

张某1与黄某某某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黄某某某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16397


当事人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某某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某某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某某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7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30%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某某。该判决对双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由于被告个人贷款问题,导致系争房屋被查封,故在某某诉讼中未分割该系争房屋。被告此后申请上诉及再审,均被驳回。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除系争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告始终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力偿还房贷、生活拮据。鉴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并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故在分配份额时对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书面辩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为被告婚前财产,并由被告的工资及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均由被告承担,并因长期收不抵支导致欠下大额债务,故被告享有该房屋70%份额,原告享有该房屋30%份额。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系2019年形成的,已超过时效,应当重新评估。相应的评估及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王某书面辩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根据被告所告知的出资情况,被告应适当予以多分,被告应享有系争房屋80%产权份额。其次,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过错,但在某某案件中,法院已判决支持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不应当再考虑过错。再次,在确认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比例后,应当由执行局进行分配,不能直接抵扣原告一方的债务。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某某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某某。上述判决认定系争房屋因处于查封状态故不在某某诉讼中处理,该判决同时确认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就一审判决所涉理财收益的分割问题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沪02民终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申请再审,予以裁定驳回。
  二、2007年7月11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登记时,系争房屋尚有商业贷款31万元(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公积金贷款20万元(抵押权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27年6月26日。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贷款尚未结清。
  三、2019年,第三人某某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据某某公司保全申请,于2019年6月4日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3民初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81,809.14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金融股份公司截至2019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27,150.16元;三、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某某金融股份公司以181,809.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五、驳回原告某某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12月6日生效。
  (2020)沪0113民初某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沪0113执某某某某号】,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
  2021年,第三人王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据王某保全申请,于2021年4月29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第三人王某与被告在本院主持下于2021年8月1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2021)沪0113民初某某某某号】:“一、被告黄某于2021年8月15日前归还原告王某借款800,000元,逾期未履行的,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0,000元,并有权就未付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三、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上述查封仍未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某某,因系争房屋尚有查封,故生效某某判决未就系争房屋进行处理。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因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在系争房屋尚存查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并明确各自份额的诉请,可予以支持。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建立和持续状况,兼顾照顾女方及生效某某判决认定双方婚姻关系中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某1占系争房屋60%份额,被告黄某占系争房屋40%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按份共有,原告张某1享有该房屋60%产权份额,被告黄某享有该房屋40%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3,28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5,968元、被告黄某负担17,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丁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雯
书 记 员 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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