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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3-08-06 09:22:07 280

赵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赵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1422民初434


当事人  原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赵某被告刘阳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  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双方在宁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7月14日在宁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于2019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1。离婚时双方约定在宁津县领秀城小区购买7号楼1单元13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9万元分割款,该款被告在五年内分期给付原告,每月30日前给付3200元。如不按时支付,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至今仅支付45000元,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现在拒绝支付给原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阳分期向原告赵静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45,000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1万元,自2023年3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32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
  二、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202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赵静支付;
  三、如被告刘阳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未支付的欠款视为提前到期,原告赵静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欠款。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落款


审判员 韩合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爽


附法律依据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附:宁津县人民法院敦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