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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22:26 263

赵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03民初2061


当事人  原告:赵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史某,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协议,内容:男方史某支付女方赵某人民币35000元整。被告违约至今不支付,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我们有一处共同房产是被告卖两处房子后购买的,我给借了8万元钱,被告说等房产证下来再加我名字,结果后来离婚了。离婚当天我确实找人帮搬走包括床等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时曾给过原告4万元现金,离婚协议签订了,签完协议回家发现原告将我的按摩床、窗帘、桌椅等物品搬走,属于以物抵债,不同意给原告35000元。原告没有给我买的房子添钱,我的工资卡都给原告10年了,打工钱也给原告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2月23日到抚顺市东洲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他:男方史某支付女方赵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2022年12月23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未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财产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被告史某与原告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付款期限已满,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抗辩因原告将其物品搬走属于以物抵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以物抵债的合意,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节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杜晓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肖艳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