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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23:21 272

诸某;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诸某;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7民初8945


当事人  原告:诸某。
  被告:邱某。
审理经过  原告诸某起诉被告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诸某,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石景山区1203号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后给女方补偿费50万元;3.请求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12月24日,被告邱某作为被征收人之一,即衙门口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离婚后补偿女方50万元也一直未给,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辩称:针对第一项诉求,被告已经承诺,无论什么时候都给原告,被告名字已经改成诸某了,房屋会给原告,不会更改,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第二项诉求已经给了差不多50万元,被告每月工资8000多元,工资卡都在原告处,50万元可能差几万没有给原告。被告是2020年4月开始返聘,至2022年2月20日结束,差了2个月的工资,返聘的工资也都给原告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0万元也给原告了。关于4000元,当时双方闹矛盾,被告当时为了避免吵闹写的借条,同意给诸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8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被征收人邱某(乙方)签订衙门口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三、被征收人邱某,被征收房屋地址13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占地面积15.32平方米。在册及常住人口:邱某。四、产权调换房屋及购房款:1.乙方选择衙门口安置房小区产权调换房屋共计1套,设计建筑面积共计44.6平方米,具体如下:(1)衙门口1203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44.6平方米。2.以上产权调换房屋应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429027.2元。五、补偿补助总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偿补助总款共计1185029元。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双方有自建平房四间,位于石景山13号,离婚后西房两间归男方所有,北房两间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双方无异议......”。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复婚。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诸某与邱某于2018年3月1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安排:双方婚后有一子,出生日期:1986年10月20日,已成年。三、财产分割:男方婚前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20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女方婚前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502号,离婚后仍归女方所有,男方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给女方补偿费50万元整。其它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异议。四、债权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五、将来凡协议内容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
  2021年12月,涉案房屋完成交付手续,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2020年10月27日,石景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9)石调字第104号调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邱某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衙门口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xxx内中邱某所涉及的拆迁利益由诸某享有,协议应当承担的义务由诸某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诸某承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审理中,被告提出给付原告共计40余万元,包括:2020年4月13日或14日,在广发银行支取现金近20万元住房公积金给付原告,原告否认。邱某提供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1160号银行卡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交易明细,以及尾号7627号银行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交易明细。被告称上述银行卡在原告处,原告每月自建设银行领取被告的工资使用,每月工资8000多元至9000多元。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将其工资卡已自行注销,原告并未持有被告银行卡亦未支取款项。
  2019年10月3日,被告手写:“今欠诸某人民币4000元整十天内给完。”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征收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被告作为被征收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职能,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石景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9)石调字第104号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陈述,被告均同意并确认将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诸某所有。
  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协议内容,约定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补偿费50万元,现被告提出由原告持有银行卡并支取款项,但双方离婚后,被告确重新办理了银行卡,且被告主张其本人名下款项由原告使用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给付原告公积金20万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衙门口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203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诸某所有;
  二、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诸某款项50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邱某负担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诸某负担6215元(已交纳193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旸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煦
书 记 员 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