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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孙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24:19 263

薄某、孙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薄某、孙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503民初127


当事人  原告: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1。
  被告:孙某2。
审理经过  原告薄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其离婚协议书应支付的夫妻共同收益款项未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1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5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孙某2对被告孙某1上述欠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自2021年1月31日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1当庭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收益的分割予以确认,但要考虑现实的付款条件,同时上述款项不应当牵涉被告孙某2,应当系原告与被告孙某1之间的纠纷。
  被告孙某2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薄某与被告孙某1于201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协议离婚。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内容三明确载明“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共同经营收益200万元,现该收益在男方处保管,双方约定该人民币200万元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当于2021年1月30日付清”。上述《离婚协议书》由原告薄某与被告孙某1签字捺印确认并存档于南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后被告孙某2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对孙某1与薄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条〈财产分割〉的内容:共同经营收益人民币200万元,现该收益在男方(孙某1)处保管,双方约定该人民币200万元归女方(薄某)所有,男方应于2021年1月30日付清。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现本人承诺对孙某1上述人民币200万元的给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付清之日止”。2022年1月10日,被告孙某2在《保证书》下方空白处手写“本人自愿继续为孙某1的欠款给付义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从2021年1月30日起再延长两年”,并由被告孙某2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孙某1在该《保证书》下方手写“由于本人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200万元欠款”,由被告孙某1签字捺印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孙某1已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195万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孙某2与被告孙某1为父女关系,系被告孙某1与前妻之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1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收益的分割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1给付19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逾期付款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某2作为被告孙某1之女,自愿为被告孙某1的上述付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孙某2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薄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益19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2对被告孙某1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沙鋆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宇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