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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25:38 275

丁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524民初137


当事人  原告:丁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20000元欠款,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经武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新疆奎屯市××园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购房欠款由被告给付,位于××县的房子归被告所有。2016年9月23日,原告替被告将剩余房款37047.85元提前归还,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垫付的37047.85元的房款。2019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37047.85元的房款,武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再次主持调解,经法院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双方结束此纠纷,原告也不再主张37047.85元房款。被告从2019年3月27日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将该20000元全部付清,如若到期不能偿还,则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截止今日,被告一分钱都未支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为其代为偿还了37047.85元购房欠款,在多次主张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垫付的房款,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将37047.85元降至20000元,并给予了被告充足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却屡次违约,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20000元借款,并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贵院依法判其所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利息不再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26日经武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新疆奎屯市××园的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购房欠款由被告给付,位于××县的房子归被告所有”。2016年9月23日,原告替被告将剩余房款37047.85元提前归还。因被告不偿还原告垫付的37047.85元房款。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双方自愿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结束此纠纷,原告不再主张37047.85元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9年3月27日开始,被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前,将该20000元全部付清,如若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将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甘0524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购房款,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112民事调解书、(2019)甘0524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就购房款支付所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均签字确认,且以欠条的形式存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间的购房款支付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购房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车小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雨萱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