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9191号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莊能,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莊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2年1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时未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投资经营收入、车辆、债权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要求牌照号为xxx某某的车辆及牌照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某及牌照返还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名下只有几万元,同意分一半给原告。原告名下在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信托产品本金200万元,在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也购买有信托产品本金300万元,要求分割本金及收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3月8日双方分居,2022年1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嫖娼的行为,对婚姻关系的破裂负有责任,但因故未处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21)沪0107民初3258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财产如下:
一、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1657)内的存款。
原告主张,该账户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收入人民币20,159,911.15元,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表示,该账户内被告只有本金400万元左右,在不停的购买理财产品,原告所述的金额是将重复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累加计算。现被告已经把钱都用完了,截止离婚时该账户内余额为4,261.59元。原告提交该银行账户明细为证。
经查明,该账户在双方结婚时,卡内余额为114.59元,此后被告用此账户进行长期大金额理财操作,同时与数名案外人有大金额收付款。2019年11月1日被告从某1账户出借100万元给案外人黄某,现被告确认案外人已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未体现在该账户明细中。自双方分居后,该账户在2020年3月24日有WMY020691180002天添息步步盈理财产品300万元到期,此时余额为3,325,746.66元,同日被告本交取现100万元,转账汇款至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13)30万元,2020年3月25日本交取现200万元,此时账户内余额41,815.15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2151200019私银优享3个月理财产品到期,本金兑付300万元及收益兑付29,917.81元均进入该银行账户,此时该账户余额为3,071,732.96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本交取现100万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本交取现100万元,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13)汇款5万元,2020年5月12日汇款给案外人苏某50万元,2020年5月29日本交取现50万元。此后该账户内再无其他大额进出款项,截止双方离婚时账户内余额为4,261.59元。
二、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241)内的存款。
原告主张,该账户中除去与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1657)重复的部分外,还有收入共计31,702.69元,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表示,截止离婚时该卡内余额为102.69元,其他钱款都已用于日常花销。原告提供该银行账户明细为证。
经查明,该账户截止2016年8月1日余额为40.48元,此后该账户仅有利息收入,未有其他任何资金进出,截止双方离婚时该账户余额为102.69元。
三、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999)内的存款。
原告主张,该账户从2020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共计收入1,084,522.1元,其中2020年1月8日该账户余额154,074.57元,此后共计收入930,447.53元(包括理财赎回款509,230.88元,他行汇入款330,000元,养老金收入87,011.70元,利息、增资、节日补助共计4,204.95元)。
被告表示,该账户截止离婚时余额为6,801.80元,其余钱款都已经被被告消费掉了,如果其中有理财的款项,也是被告从某2400万元中转过来的,因为被告哪一家银行理财收益高就转到哪一家。
经查明,该账户截止2020年3月8日余额为161,277.47元,2020年3月23日得理财赎回款509,230.88元,2021年4月20日从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13)汇入330,000元,每月另有养老金收入3000余元,不定期的节日补助及补发每次约数百元。截止双方离婚,该卡内余额为6,801.80元。
四、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2265)、上海银行账户(尾号95xxx43)、中国银行账户(尾号7629)内的存款。
原告主张,截止离婚时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13)内有存款20,968.6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2265)内有存款875.02元,上海银行两个账户(尾号9531及8043)内分别有存款1,303.28元及409.39元、中国银行账户(尾号7629)内有存款2,800.75元,要求分割。
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同意各半分割。
五、被告名下上海市非营运车辆牌照额度。
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一张上海市非营运车辆牌照额度,目前价值91,442元。
被告表示,该额度确实存在,同意按原告所述的价值各半分割。
六、原告名下保时捷轿车一辆及牌照。
原告主张,原告名下有牌照号为沪FXXX某某的保时捷轿车一辆,目前在被告处。该车于婚后购买,目前价值25万元,但牌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因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要求车辆及牌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某及牌照返还给原告,不支付被告折价款。
被告表示,车辆目前是在被告处,对车辆价值无异议,确认牌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七、原告名下信托产品。
被告主张,原告曾在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购买过信托产品本金200万元,在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也购买过信托产品本金300万元,要求分割本金及收益。原告表示,原告确实曾购买过这两个信托产品,但一共只购买了300万元,第一次是婚前购买的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产品,本金共300万元,到期后又购买了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产品,本金也是300万元,之后到期取出。这笔钱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均享有要求分割的权利,但所主张分割的财产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1657)内存款20,159,911.1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账户明细,无法证明被告有如此大额的存款,原告将婚后进入该账户的全部钱款进行累加计算,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显然有悖事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称该账户内的存款已全部用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对双方分居后的大额取现及汇款做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该账户内存取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出借给案外人黄某的100万元、2020年3月24日及25日取现及汇出款项共330万元、2020年4月14日后被告大额取现及汇出款项共305万元、双方离婚时的余额4,261.59元进行分割,该账户内其余存取款因金额不大,考虑到被告确有生活需要,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241)内的存款,自2016年8月1日后就不再有除利息外的其他收入,故本院按离婚时该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按婚后该账户的总收入31,702.69元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999)内的存款,本院对双方分居时的余额161,277.47元、理财赎回款509,230.88元及被告他行汇入款330,000元进行分割,其余养老金及节日补助、补发等款项因被告辩称已用于消费确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不再予以分割。其他被告名下存款,本院按双方确认的离婚时的余额予以分割。被告名下上海市非营运车辆牌照额度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原告名下的保时捷轿车及牌照,因牌照系原告婚前财产,故车辆及牌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确认的车辆价值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因被告对婚姻的破裂负有过错,故以上所有财产,本院按照照顾女方与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信托产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1657)内的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某补偿款人民币4,412,557元;
二、被告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999)内的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某补偿款人民币600,304元;
三、被告王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24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2265)、上海银行账户(尾号9531、8043)、中国银行账户(尾号7629)内的存款均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某上述银行存款补偿款人民币15,876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某牌照额度补偿款人民币54,865元;
五、原告高某名下沪FXXX某某保时捷轿车一辆连牌照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王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车辆及牌照交付给原告高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旭卫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伟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