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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29:34 276

韩某、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3民初27909


当事人  原告: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石,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审理经过  原告樊晶晶与被告韩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被告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晶晶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11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10年12月底,原告购买陕西博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8378万元,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16.8378万元已支付,余款3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博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陕西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7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应还2795.93元,期限为300个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贷大部分为原告所支付。离婚后,案涉房屋贷款均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5日,涉案房屋建成交付,原告缴纳了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2019年11月原被告诉讼离婚,由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无法判决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目前,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书,但是被告拒不承认该房屋的权利归属,且依然占为己有,拒不腾退,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面积为81.99㎡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腾空该房屋,并交付于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伟辩称,案涉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产为韩伟与樊晶晶共同财产,韩伟拥有房产部分所有权。原、被告于2005年4月就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开始一起经营女装生意。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等收入均由樊晶晶管控。二人在多年同居共同生活为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且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合同中,樊晶晶的签字并非樊晶晶本人而系韩伟签署,也印证了二人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二人婚内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合计262817.42元(月供2795.93元某94个月),契税和大修基金也在婚内由女方代二人共同交纳。二人婚姻关系案涉房屋并非被答辩人樊晶晶诉请主张总值为650000元,应以同小区同户型二手房实际成交价或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陕西博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的商品房一套,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于2011年11月6日前支付商品房总价款31%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168378元,余款3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36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5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因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一审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故未予分割。2019年2月14日案涉房屋办理了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050053号不动产权证书。截止2023年2月3日,案涉房屋已还本金102462.88元,已还利息223765.64元,贷款余额267537.12元。经本院计算,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1月至2019年11月),案涉房屋共计还款236821.1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案涉房屋目前价值估算为100万元。被告韩伟虽主张其与原告自2006年交往后便开始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
  另查,截止2023年1月11日法庭辩论终止之日案涉房屋仍由被告韩伟居住。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案涉房屋首付款168378元,截至2023年2月3日,案涉房屋已还本金102462.88元,已还利息223765.64元,贷款余额267537.12元。上述金额合计762143.64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计还款236821.12元。结合案涉房屋的贷款、还款情况及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房屋现价确定为100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55365元(236821.12/762143.64/2×1000000=155365)。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面积为81.99㎡的房屋归原告樊晶晶所有;
  二、原告樊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韩伟支付补偿款155365元;
  三、被告韩伟于原告樊晶晶向其支付完毕补偿款五日内搬离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面积为81.99㎡的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晶晶负担1070元,被告韩伟负担5830元(此款原告樊晶晶已预交,被告韩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寇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乐
书记员代 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