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何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30:15 293

何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12374


当事人  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某,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某、李某,被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内东数第一至第三间3间北正房归何某所有;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女儿何静、儿子何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被告共同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以下简称乙1号院)内建造北正房5间(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3年7月18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离婚时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多次沟通此事,但因分歧较大,无法私下协商。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乙1号院及房屋实际已经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双方子女的相关权益,如果何某想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需要在1年内提起,但双方实际已离婚9年,已经过了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规定期间。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林某带着女儿何静在乙1号院居住,何某带着儿子何兴在昌平区七星路燕丹村小产权房居住,小产权房是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何某名下,小产权房现在已经被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未进行分割;何某与儿子在小产权房居住,因为上学问题何某未给儿子办理学籍,双方还曾进行过抚养权变更的诉讼,后来儿子就跟着林某在大兴上学居住。综上,何某的诉讼请求在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处理,乙1号院也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诉讼期限也超过法律规定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何某与林某于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6日生育一女何静、于2000年7月28日生育一子何兴,现二人均已成年。2013年7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签订有《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皮各庄东路南二巷西三条2号,自建2层楼房,共1600平方米,如拆迁后所得房产以及拆迁款平均分为4份,男女双方以及子女各得一份,如拆迁何兴所得由女方保管,如动用需男女双方同意,房屋目前出租所得租金每年5万元人民币由女方收款,存在孩子名下。关于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双方无债权,双方共同债务180万元人民币,如拆迁后,由拆迁款偿还。现双方均认可该《离婚协议书》中所写“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皮各庄东路南二巷西三条2号”系笔误,实际为“北京市大兴区”。关于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相关约定,何某称当时听说要拆迁,就约定了拆迁后把债务还完,剩下的拆迁款及房产平分为4份,未考虑不拆迁如何分割。林某称离婚协议书已经对房屋进行处分,且双方离婚后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经询问,何某未对该离婚协议书提出过撤销或者变更。
  何某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内有北正房5间,该房屋系何某、林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003年7月建造,且该房屋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林某对该证明不认可,称实际建房超出当时审批范围。
  林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林某于2003年7月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处,建房五间,2010年加盖为二层楼房,2017年对房屋做彩钢、防水。该宅基地使用在载明,户主林某,2003年7月取得2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正房5间,东至林宪芝、西至空地、北至道、南至王洪波。何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宅基地系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二人共同取得,因林某系本村村民故登记在林某名下。
  林某提交的户口本载明林某为乙1号院户主,林某、何某、何静、何兴户口均为2006年8月8日自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皮各庄东路南二巷西三条2号迁入,现四人户口均在涉案院落。何某对真实性认可,称其不清楚具体的户口迁移情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查询后才知悉。
  林某提交变更抚养关系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离婚后就儿子抚养事宜进行了诉讼,变更了抚养关系,离婚时口头约定何某与儿子在昌平生活,何某名下的昌平小产权房由儿、女各一间,后该房拆迁,所得拆迁款未分割。何某对此不认可,称小产权房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与林某无关。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自建2层楼房,共1600平方米”包含何某诉讼请求中的北正房,2层楼房系于2010年在北正房的基础上进行加盖、扩建,现北正房亦为2层房,且加盖、扩建未经审批。另,何静于2018年4月17日自林某户口本迁出,并在乙1号院单独立户,现乙1号院有2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何静向本院提交主张财产权利申请书,称父母离婚后,其一直跟随母亲林某在乙1号院共同生活,且其结婚后经父母同意在该院落单独立户,院落内房产有其份额,不同意父亲何某分割房产,且其父母离婚多年,何某未回来居住。何兴提交本人陈述录像,称父母刚离婚时其随父亲一起生活,后因学籍问题变更抚养关系,随母亲一起在乙1号院生活,父母向其承诺院内房产有其份额,其不同意父亲何某分割院内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起诉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主张分割的财产必须是权属清晰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与林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内容涉及何某诉请房屋在内的房屋利益,该约定涉及何静及何兴利益,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静、何兴明确表示诉请房屋存在其份额,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何静在2018年在乙1号院分家立户,何某、林某、何静、何兴户籍均在乙1号院,且均为农业户口,故何某主张分割的房屋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9150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兰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