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洪某、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30民初3098号
当事人 原告: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在蚺城街道××村委××组赣(2021)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4号的房屋一栋,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归被告所有;2、依法判令坐落在××村委××组的宅基地一块使用权,其中一半归原告,另一半归被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夫妻关系,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20年4月9日经婺源县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3;2005年前后在××村委××组××房××栋,建筑面积290.98平方米,还有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一块。当时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均同意自建房产和集体分配的一块宅基地都归两个婚生女儿所有和使用。由于自建的房产不是政府出让地,属于集体土地,当时还没有进行房产登记,而且集体分配的一块宅基地也没有办理审批使用权证,故没有在离婚调解书上确定原、被告各自的财产份额。直到2021年6月7日该自建房经登记,才取得了赣(2021)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某某房产证。但是,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却不履行离婚时的约定,不仅不将自建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还将原告居住在自建房的房间里的衣物扔到外面去,长女王某2说了一句妈妈有份的公平话,却遭到被告两个巴掌的殴打。综上诉述,原告认为,自建房产是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所建,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只要被告没有意见,原告仍然坚持当时离婚时同意将房产归两个女儿所有的约定。如果被告反悔,现在不同意房产归两个女儿所有,不同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按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一半进行分割,故原告提出的诉求,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离婚后女儿都是被告抚养的,被告打女儿是事实,但也是正常教育时打她,不是无故殴打;被告没有无故丢弃小孩的衣物,是房间太凌乱,被告在整理房间时把不要的丢弃;被告同意案涉房子给大女儿,前年被告和原告分户后,被告去村里打证明、村委会办手续叫原告把户口本给被告就可以批地基建房的时候原告不同意去批,之后换届冻结了批地基建房,不允许批地基建房了,原告又来和被告争房产;被告大女儿现在不尊重被告及其母亲,被告现在是不同意过户给其女儿的,等以后再过户。被告不同意房子一人一半,被告母亲出了钱,也应该要一份,没有被告母亲的老房子拆迁,哪来现在的房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原房屋(系原告父母建造)拆迁,双方在政府划定的城东安置区共同建造了一栋坐落在婺源县××街道××村委××组的房屋(面积290.98平方米),2021年6月7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赣(xxx)婺源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权利人为王某1。2020年4月9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小女儿王某3由原告洪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1自愿给付。该协议未对坐落在婺源县××街道××村委××组的房屋进行分配。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愿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有权要求分割。本案中坐落在婺源县××街道××村委××组的房屋(面积290.98平方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分割坐落在××村委××组的宅基地一块,因原告未提交有权机关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母亲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在婺源县××街道××村委××组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21)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4号]由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1各占50%份额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450元,被告王某1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俞顺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