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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31:03 302

贾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8民初7873


当事人  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贾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向我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车辆补偿费50000元;2、判决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20年11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汽车归男方所有,取得汽车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50000元,于签订协议后12个月内付清。双方已经离婚一年多,陈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我50000元车辆补偿费。陈某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X1面包车(以下简称699车辆),购买时将该车辆登记在贾某母亲名下,故而双方离婚时协商将该车给我,我补偿贾某5万元,故而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汽车归男方所有,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人民币5万元,于签订协议后12个月内付清”。但是,双方在2020年1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贾某却迟迟未将该车辆给我,并且经我了解,贾某应该是自己将该车辆进行了置换,并一直在自己使用,没有交付给我,故而,我也无需按照约定将5万元补偿款支付给贾某。既然我现在要求我按照协议支付其5万元补偿款,那么需先将该车辆交付给我,待贾某将该车交付后,我则同意按照约定支付其补偿款。我一直对贾某很信任,但她竟然背叛家庭,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贾某的出轨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打击,但是我珍惜这段感情和婚姻,选择原谅贾某,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但是贾某整日吵闹要求和我离婚。离婚后贾某不但不把谈好的699车辆给我,竟然又将我诉至法院。贾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与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并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车: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汽车归男方所有,取得汽车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50000元,于签订协议后12个月内付清”。
  本案庭审中,贾某就其主张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陈某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车牌号为X2的车辆(以下简称278车辆)为其父名下车辆,且贾某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的款项金额与其所提供购车发票金额并不一致,因其与贾某当时均无购车指标,故在婚内只共同购买了699车辆并登记在贾某之母名下,双方离婚时约定由陈某使用该车辆并由其支付贾某补偿款50000元,但贾某之母将该车开走后一直没有归还,故其没有支付补偿款。陈某就其答辩意见提交停车缴费记录截图、微信付款截图、查询记录截图、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贾某对停车缴费记录截图、微信付款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查询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发票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车辆是登记在陈某之父名下278车辆,其所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也体现为购买278车辆而付款127000元,故双方离婚时才约定由陈某给其50000元,陈某所述699车辆登记在贾某之母名下,非本案争议车辆。经询问,双方名下均无车辆,亦没有北京小客车指标。经释明,贾某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他证据;陈某就其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某要求陈某支付离婚协议所约定车辆补偿费50000元,需以陈某与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车辆为前提。现贾某主张278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此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而该明细并不足以证明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说明其曾于2017年11月20日和2017年11月24日向北京北方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部门共转款127700元。在陈某已经举证证明278车辆为登记在其父名下车辆,贾某亦认可278车辆登记在陈某之父名下时,结合双方举证情况,278车辆及699车辆的购买行为虽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述车辆并未登记在贾某或陈某名下,不能当然认定上述车辆为贾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当然认定上述车辆为贾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车辆。贾某要求陈某支付离婚协议所约定车辆补偿费5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于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