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403民初244号
当事人 原告:金某。
被告:吕某。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于辽源市XX区XX园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辽源市XX区XX园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离婚时案涉房屋系按揭贷款房,银行贷款尚未结清,暂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022年8月,原告将案涉房屋银行贷款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辽源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产籍号0XXXXX-0XXX-XXX,建筑面积139.89平方米,吉20某某辽源市不动产证明第2XXX004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辽源玉圭园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误差补充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辽源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产籍号0XXXXX-0XXX-XXX,建筑面积139.89平方米,吉20某某辽源市不动产证明第2XXX004XXXX号)房屋归原告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权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