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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33:54 315

李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1159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X号楼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已经退休;2020年9月21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于2001年6月2日购买了(婚前)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X号楼X-X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税费、部分手续费等,结婚后原告很快就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清了贷款,全部购房款均是原告个人财产出资,因此房屋与被告无关。但离婚后被告却一直强行占据着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居住使用,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双方以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购买的。合同的签订和首付款均是双方一起完成,房屋买卖合同是共同办理由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上双方均签字。后续还贷也是一同还贷,贷款由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在婚后支付,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各占房屋50%的份额。如果不宜确认份额,被告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给原告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2日,我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被告离婚的判项。
  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X号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2年5月20日,房屋性质为私有产。
  庭审中,经法院委托,北京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10月30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载明: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789.56万元。原告预先支付本次评估的评估费22240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房屋取得时间是婚后,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告比原告大14岁,为了避免万一被告过世,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费用,所以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在2001年上半年大概春天的时候,双方就一直共同居住,居住的地点就是朝阳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所以两个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已经在一起生活居住了,因为交费手续、房产证手续都是原告办的,但是看房过程中被告都有参与。
  原告提交2001年6月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北京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婚前购房,首付款325324元,贷款24万元,是原告个人在婚前自己签订与被告无关。其中约定建筑面积共93.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3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23.7元,总金额565324元;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01年6月2日付清首期房款325324元;买受人于2001年7月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且余额房款24万元整到达卖方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被告参与,被告同原告一起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原告写的居住地址及通信地址均是被告婚前个人居住地址,2000年6月双方认识,2000年11月原告就同被告一同居住。购买案涉房屋是在婚前1个月,购房目的是为了婚后共同生活。房屋买卖合同和房本上存在面积差异,认可是同一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第一页买受人的地址是朝阳区XX路,这就是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共同生活居住的地址,买卖合同第11页。
  原告提交2017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取1969年至1991年期间的住房补贴及公积金274142.36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贷款均是原告个人用婚前财产偿还与被告无关。其中主要内容有:原告原系其部退休干部,于1999年1月退休。为原告核算支付的住房补贴款266657.36元和住房公积金款7475元,共计274132.36元,是按照部队相关政策规定,为本人计发的自1969年1月入伍至1999年1月退休,在部队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款和住房公积金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这个事情不清楚。原告没有和被告说过,具体款项的领取时间原告不清楚。具体该款项的用途被告也不清楚。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与购房时间严重不符。原告有义务提供该笔款项,单位何时、何种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是否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应当举证。案涉房屋的贷款在2002年已经还清,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其个人。
  原告提交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交纳印花税、律师费,住房维修基金11137元、契税8352元、保险费、公共维修基金等,24万元贷款还款均是原告现金偿还银行贷款。还有14万余元的还贷账单原告找不到了,当时原告开了还贷款账户,但是原告并不是按月偿还,都是大笔还款,具体是用谁的名字原告记不清了。其中显示2001年6月2日,李某支付律师费700元、印花税283元、房款115324元;6月17日支付房款60000元;2001年10月6日支付房款150000元;10月11日支付按揭房款200元;11月13日支付房款1459.21元;12月13日支付代收契税、代收公共维修金、代收产权登记共计19569元;2002年6月10日支付房款61743.48元、4669.42元;7月19日支付房款44341.09元、196.2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01年6月12日、6月17日是婚前支付的,双方于2000年11月就一起居住,是被告把钱给原告所以把钱给原告让原告去办理手续,所以票据登记在原告名下。2001年10月6日是婚后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不代表是原告自己出资。被告主张2002年6月10日、7月19日两笔款项,确实是偿还贷款,但是属于婚后偿还贷款,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不代表是原告自己出资,应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均是通过被告银行账户划账。还款贷款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贷款还款是被告账户转出,双方是共同借款人,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行清偿贷款。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购房收据及发票不能证明款项是来源于其个人财产。第一,原告持有购房发票真实原因,大概是2001年3、4月份原、被告共同居住,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一起到售楼处看房,交钱都是一起取得,只不是原告办理的手续,另外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也持有被告的户口本、存折等。第二,双方夫妻去现场办理的交款、签合同等,签一个人的名字也是符合常理的,票据也一般不会要求写两个人的名字。第三,根据生活常理,凭收据、票据等也不能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有大额的支出也得有付款凭证,何况原、被告之间关系亲密,在特殊的家庭关系之间,原告持有票据但也不能证明其全部出资。第四,婚后24万元的贷款,从银行流水等可以看出被告是偿还了贷款,但是票据仍然是原告持有,从婚后生活可以看出婚前就是这样一种生活方式,被告出钱,原告去办手续。只不过是当时被告出的是现金。结合年代背景,被告从存着取出现金放在家里。第五,2001年双方登记结婚后,2005年原告拿到北京户口后,就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到本案提起诉讼,期间15年时间,如果是原告个人支出的首付款,也不应当让被告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15年左右。第六,原告出生于1954年,被告出生于1940年,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原、被告结婚时,被告61周岁,原告46周岁,从正常常识看,原告个人来北京生活、原告个人抚养孩子,可见原告属于倾全部家产在北京购买房屋,之后2005年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之后继续还贷款,让被告个人还贷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婚前32万元的首付款是原告个人支付的,属于虚假陈述。
  原告提交(2015)京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因此对于共同财产部分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签订婚内协议的背景是单位分给被告的个人住房,因为和原告结婚,就将个人住房出售了,出售金额200万元,原告要求给其100万元,被告没有同意,但是原告让其晚上不睡觉,让其签字,其就签了。之后原告就把其起诉了,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100万元,当时这笔款已经被法院冻结了,法院从其银行卡进行了扣除。
  被告提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代扣还款委托书,证明2001年10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共同偿还贷款;扣款账号为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内容不全,对被告不利的部分被告没有提供,仅能证明双方共同签署了贷款合同。难以证明双方系共同购买。当时房屋贷款必须是夫妻双方到场签订贷款合同,这种情况下才需要被告签字,原告本来的意思是原告个人购买房屋。
  被告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从个人银行支取存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反映出被告在2001年5月30日取了一笔4万元,看不出来该笔款的用途。也无法看出具体那笔款项用于支付首付款,因此被告取款根本没有用于购房款。
  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婚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看出被告属于虚假陈述。被告提交的明细中只有7笔偿还贷款,可以证明被告陈述由其个人偿还24万元与其明细无法对应。通过对比双方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共还贷款6笔,2001年12月25日(4563.26元、含息),2002年1月11日(123516.75元、本金),2002年2月25日(含息2212.9元、本金1712.95元),2002年3月25日(含息2212.9元、本金1720.53元),2002年4月25日(含息2212.9元、本金1728.15元),2002年5月27日(含息2212.9元、本金1735.79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25324元及归还了两次贷款,至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才与实际情况吻合,证据才完全对应起来。
  被告提交卫生部关于变更理事长的通知,证明1999年9月15日被告被卫生部人事司任命为XX基金会理事长。
  被告提交XX学会证明,XX学杂志,证明被告自1984年至2001年担任XX学杂志编辑部主任;1986年至1992年担任XX学杂志编辑部副编审。1995年3月至2004年8月任XX学杂志副总编辑。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完全具有购房的经济能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X楼X门X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中的通讯地址写的是XX路小区,与皇姑坟地址是否一致,原告无法核实。即使把通讯地址写成被告的地址,也不能证明款项是被告出的。
  被告提交《证明》,证明被告自1993年开始在X学杂志编辑部工作,1994年担任X学杂志副总编兼任编辑部主任,兼任X基金会理事长等多个职务;月基本收入4000元至6000元,另外评审费、专家费,每月收入大约10000元,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交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01年春天至原、被告购房案涉房屋前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
  被告提交刘某出具的《证言》,证明2001年春天至原、被告购房案涉房屋前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
  被告提交王某出具的《证言》,证明王某与被告为同事关系,王某为双方婚姻介绍人;原、被告见面第一次就问被告的收入,也非常看中被告的经济收入;2001年上半年见到原、被告一起看房,一起共同生活、居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是打印的,证人签字。可能是被告打印好,证人签名。另外,证人作为案外人不属于家庭成员,按照常理推测,家庭购房作为外人不一定会知道,只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离婚之后财产一直处于尚未分割的状态,该状态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置案涉房屋,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案涉房屋虽以原告名义购买,但案涉房屋购于双方结婚前一个月,结合双方婚后共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代扣还款委托书》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均为双方共同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支付的首付款金额合计为175324元,2001年10月2日支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还贷部分,原告主张系由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偿还贷款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其他费用,其中983元为婚前支付,且由原告持有相关票据,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支付。其余款项,原告虽持有上述费用的收据及发票,但开票时间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现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考虑到案涉房屋登记以及首付款支付情况等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分割案涉房屋时,综合考虑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260万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X号楼X-X号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房屋折价款260万元。
  案件受理费6706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负担34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4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付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