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柳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5民初1号
当事人 原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款864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一人,婚后感情一般导致破裂。2010年2月24日原告和被告在二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2房屋安排约定“男方名下有一无产权证房,位于八里堡葡萄牙小镇26栋4单元211室,面积64.31平方米,离婚后此房产权归男方所有”。3财产安排约定“男方付女方拾伍万元人民币,离婚之日起四年内男方先付女方拾万元人民币,2016年年末全部付清。四年内男方不能付清拾万元,上述房屋无条件给付女方”。协议离婚后,因原告无房,双方还在一处居住。被告将其530元的工资卡交费原告,至2022年2月被告将其工资卡收回,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领取了63600元,被告收回工资卡后不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欠原告8.64万元不属实,因被告存折自2010年一直都在原告手中保管,从2010年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原告共计从该折取款77591.3元,此款是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的支付方法,就从该折的被告工资收入由原告提取。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只是离婚时财产的约定,双方自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居住在一起,没有实质离婚,根据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对该认定属于放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与事实不符,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4日,柳某与刘某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安排:婚生女刘芳瑜归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2.房屋安排:男方名下有一无产权证房,位于八里堡葡萄牙小镇26栋4单元211,面积64.31平方米,离婚后此房产权归男方所有;3.财产安排:男方付女方拾伍万元,离婚之日起四年内男方先付女方拾万元,2016年年末全部付清,四年内如男方不能付清拾万元,上述房屋无条件给付女方;4.债权债务安排:无。
2010年3月29日至2022年5月10日,刘某交通银行xxx0号共计取款77591.3元,其中2013年2月23日、2016年8月9日、2017年1月4日、2020年7月9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5月2日、2022年5月10日,银行回单客户签字处为柳某。
庭审中问柳某“你方自认从刘某工资卡中取了63600元是哪几笔,如何计算的,能否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答“刘某每月工资是530元,取了10年共计63600元,刘某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后,由原告在银行提取,因为刘某办退休还给了刘某,无法调取刘某名下银行卡的取款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柳某与刘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本院审理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刘某应付柳某拾伍万元。柳某自认在协议离婚后,刘某的工资银行卡由其保管并支取,起诉状中自称至2022年2月将工资卡还给刘某,但2022年5月10日银行取款回单客户签字处为柳某,取款63600元亦是粗略计算,无法提供详细取款明细及计算方式,因此,本院对刘某工资卡2010年3月29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取款均为柳某取款予以采信,即柳某共计取款77591.3元,刘某尚欠72408.7元。关于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柳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应以72408.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某72408.7元及利息(以72408.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17元,由原告柳某负担497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田开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