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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57:42 277

麦某、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麦某、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2827民初229


当事人  原告: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努某。
审理经过  原告麦某与被告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位于和静县兴和大厦1幢2单元1605室房屋(不动产登记号:和静房权证住建字第XXXX号)。事实和理由:原告麦某与被告努某于2008年6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一子阿某某。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6年8月30日在和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和静县兴和大厦1幢2单元1605室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7日,原告麦某与被告努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阿某某。2015年8月10日,被告努某购买静县兴和大厦1幢2单元1605室房屋,建筑面积104.68平米,总价款196798元,首付款为76798元,其余为按揭贷款,后陆续还款8笔合计6150.28元。2016年8月30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在和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和静县兴和大厦1幢2单元1605室房屋进行分割。2022年4月25日,被告向工商银行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办理和静房权证住建字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努某,共有权人系麦某。
  另查,2022年4月24日,被告努某将案涉房屋出售案外人钟某某,因需要原告麦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案涉房屋出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该款于房屋过户后一周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还应支付20%的违约金。后因原告麦某拒绝配合过户,被告努某与钟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书、不动产登记证书、(2022)新2827民初659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案涉房屋系原告麦某与被告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离开和静县在乌鲁木齐工作,并放弃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且房屋大部分按揭款系被告离婚后偿还,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较为适宜。以离婚时间为节点,案涉房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系双方离婚前首付款76798元和按揭还款6150.28元,共计82948.28元,属于依法分割的价值,本院依法平均分割。针对案涉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前提是房屋过户后由被告支付欠款,由于案涉房屋最终未能出售他人,该欠条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仍有权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和静县阿尔夏特南路东侧兴和大厦1幢2单元1605室房屋归被告努某所有;被告努某给付原告麦某案涉房屋首付款76798元和按揭还款本金6150.28元的一半,即4147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郑明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