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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09:58:07 292

 

穆某与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穆某与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3118


当事人  原告:穆某。
  被告:柳某1。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与被告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卖房款再给原告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12月11日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在出售之前由原告居住着,待出售后被告将一半的房款给付原告,然房屋已经出售,被告将房款用于买新房并没有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1辩称:卖涉诉房屋时,双方协商,原告答应多给我15万元,除了该15万元,答应给原告的卖房款都已经给原告了,陆续给了原告107.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柳某1与穆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离婚时订立有《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一、子女抚养
  子女姓名,柳某2,性别女,于2011年9月26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付抚养费,每月抚养费金额为伍佰元,抚养至18周岁为止……
  二、财产处理
  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柳某1所有的:位于顺义区×的50%产权,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穆某所有的:位于顺义区×的50%产权,顺义×银行贷款20万贷款归男方偿还……
  三、其他协议
  房屋共同财产位于×号院两限房×婚后两人共同申请,属于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均可居住,直到满五年上市后变卖,还完房贷将剩余房款男、女平分,现将购房合同大票由女方穆某保管……”
  2019年5月15日,柳某1与案外人李某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将坐落为顺义区×号院×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275万元价格出售。
  双方共同陈述案涉房屋卖房款是275万元,卖房的时候剩余房屋贷款是195036.27元,违约金是几千元,共计20万元左右,不超过21万元,因为案涉房屋是两限房,所以卖房时需要交上市费3万多元,卖房后柳某1一共给付穆某107.5万元。
  关于卖房款。柳某1表示卖房款275万元,扣除贷款、违约金、两限房上市费用,剩余的钱按照约定双方一人一半,给了原告107.5万元,差额15万元是原告答应多给我的,孩子是一方面,还有原告没有上过班,贷款一直是我偿还的,原告着急卖房,我对于房价不满意,所以原告答应多给我15万元,原告同意多给我15万元,我才同意签字卖房。穆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是因为孩子归被告抚养,我才同意一次性给孩子抚养费15万元,但实际上孩子一直归我抚养;我当时上班了,贷款我也偿还了;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我着急卖房,答应多给被告15万元,案涉房屋是被告与家人商量好才卖的。关于前述15万元的给付一事,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
  双方离婚后订立《协议书附加内容》,内容如下:“柳某1、穆某双方自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商议孩子给男方柳某1,女方穆某给予抚养费,但离婚后孩子所有大小开支,都由女方穆某承担,男方从未花过百元以上,经两人多次协商女儿由女方穆某监护,男方柳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由每月25日转账,离婚协离书孩子问题改变为女方穆某,其他内容不变,(两人自愿协商,协商一致)2015年12.28男方:柳某1女方:穆某”。
  关于《协议书附加内容》。柳某1表示《协议书附加内容》的内容是原告写的,下面双方签名都是本人签的,手印都是本人按的,但时间不对,不是2015年,应该是2021年底左右写的;写该《协议书附加内容》之前,孩子抚养权归我,但孩子在原告处生活,实际上原告也没有给我抚养费,所以双方想变一下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监护,我给抚养费,双方写《协议书附加内容》后,是想把孩子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但是变更抚养权没有经过法律程序;自卖完房,双方分割钱之后,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这期间,我只给过二、三个月抚养费,然后就没有给抚养费了。穆某表示认可卖完房分完钱之后,孩子一直随我一起生活,这期间被告给过一、二个月的抚养费。
  关于《协议书附加内容》订立的时间。柳某1表示是2020年之后写的。穆某表示是2019年案涉房屋卖房合同签了之后写的,把时间写成了2015年12月28日,实际书写时间是2019年9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财产处理的约定以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财产折款数额并无分歧。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10万元。被告主张其实际给付数额与离婚协议中约定数额之间存在差额是因为原告同意多给其15万元,多给的原因是案涉房屋贷款是其偿还的,卖房时价格其不满意,原告着急卖房答应多给其15万元,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当时双方已经就案涉房屋财产处理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已经明确。在此前提下,时至2019年实际卖房时,若存在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涉及较大数额财产处理的变更,通常应当重新订立补充协议对离婚协议中的原有约定变更内容予以明确,但按照被告所述双方仅仅达成口头约定,且现在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多给15万元的原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
  原告表示因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其支付抚养费,故在案涉房屋出卖时,其曾同意以少要15万元卖房款的方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万元,但因实际上子女一直由其抚养,故不再同意少要卖房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5年离婚时约定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但双方不再共同居住后,子女实际上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自述给过两三个月抚养费,原告仅认可被告给过一两个月抚养费。虽然双方对于《协议书附加内容》订立的准确时间存在分歧,但双方均认可《协议书附加内容》的订立时间是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按照《协议书附加内容》的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无需再支付抚养费,反而被告需要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某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折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柳某1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晓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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