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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00:20 270

 

王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6民初29084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被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金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50万;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50万元房屋补偿款之日止。利息计算如下: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9205元;以5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50万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430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4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90万元人民币,于2018年4月30号当日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50万元房屋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于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其中40万通过转账支付,剩余50万以现金方式在万泉寺702号房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很高兴,亲笔书写了90万的收条;因原告债务较多,双方办理完离婚回到家后原告主动提出50万元需要以现金方式给付,2018年4月25日被告妹妹从家中保险柜取出50万元现金,在被告家中给付原告50万元现金。原告在结婚期间一直赌博透支信用卡,被告不断帮助其还款,离婚后还向妹妹借钱,50万如果没有收到怎么可能这么多年不主张,且过了诉讼时效后才来起诉;原告从被告处知道能办理产权证,需要原告配合,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被告一直无法得到产权,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企图钻空子非法获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于某1原系夫妻,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90万元人民币,于2018年4月30号当日付清。”2018年4月25日上午10:13,于某1的妹妹于某2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40万元。王某主张于某1通过其妹妹向其转账40万元后,未再向其支付剩余的50万元房屋折价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于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及利息。
  于某1主张90万元房屋折价款其已于2018年4月25日全部付清,上午通过于某2账户转账40万元,下午由于某2夫妇带来现金50万元交付给王某,王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庭审中于某1提交收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于某1交给王某离婚房屋款共90万元正,房屋过户王某无条件协助过户。收款人:王某2018.4.25。”王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坚称50万元未支付,打收条是应于某1的要求,其出于对于某1的信任才出具了90万元的收条。
  为证明支付50万元现金的事实,于某1的妹妹于某2、妹夫谷某作为于某1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二人均于庭审中陈述:于某1离婚后告知其需要向王某支付90万元房屋折价款,向其二人借款,其中50万元需要现金。其二人因做女鞋生意平时有大量现金流,故收集现金后于2018年4月25日下午送至于某1住处,由于某1将50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王某。王某对于某2、谷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王某另提交录音欲证明其主张,于某1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王某陈述其于2018年4月25日后搬离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50万元房屋折价款是否给付的事实。王某主张50万元尚未给付,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等证据,于某1主张50万元已经现金给付,并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本人书写的收条等证据,且有证人于某2、谷某出庭作证,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王某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于某1认可50万未给付,而于某1提交的收条系由王某本人书写,且有证人证言佐证,于某1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提交的证据,故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73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玉川
书 记 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