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6 10:01:24 278

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14民初5772


当事人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源,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时被告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夫妻共有的20万元用于购买其单位中国民生银行的集资房,后被告私自将该购房款取回,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未对该笔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存在隐匿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原则,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多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原告所说的事情。案件时间很久了,离婚官司已经打完了,举证期限内原告个人原因没有举证,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我不认可原告所述,之前的案件我已全部提交银行流水,是原告隐匿财产。我方认为当时所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赵某与吴某于2012年自行相识,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5月,赵某以离婚纠纷案由将吴某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后被驳回。
  2019年,赵某以离婚纠纷案由将吴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19)0108民初54828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主张现存放于赵某单位中国民生银行的20万元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赵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主张分割20万元购房款,未充分举证,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赵某与吴某离婚;二、车牌号为京N×××某某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归吴某所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车辆折价款85000元;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宝马车折价款122000元;四、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3304元;五、赵某、吴某对长沙鸿基黑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由赵某享有8万元,由吴某享有8万元;六、驳回赵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载明,“关于吴某乙张现存放于赵某单位中国民生银行的20万元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赵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吴某甲未就上述主张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京01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提交了吴某与张亚平于2021年3月25日及2021年4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与张亚平于2021年3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主张吴某在离婚诉讼时所主张的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存在,赵某已私自另开新卡将该20万元的购房款取回,赵某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吴某还提交了赵某名下尾号为9953以及尾号为0495的银行账户流水及说明函一份,尾号为0495的银行流水载明2017年6月30日该账户向对方户名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置淼投资中心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对方行名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摘要为赵某0000003061意向金;说明函载明,原始汇款账户信息户名为赵某,帐号为41xxx95,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更换退款账户信息户名为赵某,帐号为62xxx53,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北京安外支行,更换退款账户原因为原卡挂失,尾部员工签字处有赵某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尾号为9953的银行流水载明该账户于2019年1月17日贷200000元,对方名称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置淼投资中心,对方户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木樨地支行,2019年1月23日借200000元,另该账户状态为已销户,开户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销户日期为2022年4月2日。吴某主张上述证据能证明20万购房款存在,赵某另开卡自行取回,要求返还20万元的意向金,并且赵某隐匿财产,这与之前的证据与张亚平的聊天记录可以互相印证,钱款到哪里不清楚。赵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吴某曾在离婚诉讼中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存放于赵某单位中国民生银行的20万元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因吴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两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均未予支持。本案中,吴某要求赵某分割经前诉生效文书已处理的款项,该事实已经前案审理认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前诉生效文书的否定,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