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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02:01 272

邢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424民初3205


当事人  原告: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红利与被告李天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诉称  原告邢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小王家村东邻李化周、西邻李化勤、南邻李化然、北邻李天成的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确认位于小王家村(东邻李化周、西邻李化亭、南邻李清华、北邻李化亭的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上述(1、2)处房产约15万元;三、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及拆迁收益归原告所有;四、依法分割被告李天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人寿保险现金价值及分红约35000元--40000元;五、依法分割案涉1房产自2016年以来的租金约3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22年7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财产未予以分割,双方婚姻期间修建的房屋两处:1、位于小王家村(东邻李化周、西邻李化勤、南邻李化然、北邻李天成)的房产一处,且该房产自2016年对外出租,租赁费约30000元左右;2、位于小王家村(东邻李化周、西邻李化亭、南邻李清华、北邻李化亭)的房产一处。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现金价值及分红约35000-40000元,以上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均未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李天会辩称,原告主张的位于临邑县小王家村的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均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两处房产的权益及租金;原告主张的保险系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2001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其他无争议,若二人之前还有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那原告现在主张对2016年之前存在的财产再次要求分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红利与被告李天会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位于临邑县永泰小区7号楼1单元302室,归男方所有;婚后购买迈标致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婚后共同存款共计30000元,归女方所有;婚后所有债务70000元,由男方一人承担”。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复婚,后于2022年10月1日通过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未涉及本案争议财产。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李天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公司投保情况如下:一、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合同号为2018372448sc4015002630,现金价值为2614.09元,被保险人为原、被告婚生子李清哲;二、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2008372408413015041856;三、国寿盛世臻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号为2018372448583015000593;四、国寿鑫尊宝年金保险(万能型)A款,合同号为2018372448290000000406;五、国寿鑫尊宝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合同号为2018372448291000000399。以上保险合同均未领取分红,截止至2023年2月8日现金价值总计为52608.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公司投保的5份保险发生于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合同号为2018372448sc4015002630,被保险人为原、被告婚生子李清哲,不予分割。本院依原告申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公司调取5份保险未曾分红,保险的现金价值为52608.28元,扣除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合同号为2018372448sc4015002630的保险价值2614.09元,剩余为49994.19元。原告理应分得一半的现金价值24997.1元。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临邑县小王家村的两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且面临拆迁,在原、被告的两次离婚中均未提及,原告可待产权明确时,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租金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入,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天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红利保险现金价值2499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邢红利负担1675元,被告李天会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高淑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玉萍
书 记 员 邓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