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357号
当事人 原告: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与被告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原告邢某名下位于河北省固安县永和路东侧锦绣大道北侧、孔雀大卫城兰园二期33某1-1001号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变更房屋档案资料;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邢某和尹某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于2016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7年2月28日复婚,于2021年8月2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无子女)、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无共同子女;二、无共同财产;三、无债务。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内容。
2016年8月2日邢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公汽宿舍6层5门603号房屋(以下简称海淀603号房产),权利人是邢某,房屋单独所有。
邢某于2017年2月20日和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邢某出售海淀603号房产,成交价格是445万元。邢某于2018年12月1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冀(xxx)固安县不动产权第xxx号)载明:坐落于河北省固安县永和路东侧锦绣大道北侧、孔雀大卫城兰园二期xxx某xxx号房产(以下简称固安xxx号房产),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76.98平方米。邢某主张上述固安1001号房产是其XXXX号房产的钱买的,是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故属于其个人财产。尹某认可邢某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了上述固安1001号房产,但主张系婚后购买,主张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了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尹某认可邢某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了固安1001号房产,该房产登记在邢某名下,产权证载明是个人单独所有,且尹某和邢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人无共同财产,故邢某要求确认固安1001号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尹某主张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邢某要求尹某配合变更“房屋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邢某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固安县永和路东侧锦绣大道北侧、孔雀大卫城兰园二期33某1-1001号房产归邢某个人所有;
二、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才翘
书 记 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