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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05:06 295

周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81民初66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鑫,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宇、卿鑫,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972.4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为11972.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等问题进行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女方放弃财产分割,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清”。逾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只同意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2.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工作,原、被告婚后买房、购车的支出,全由被告偿还。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还不断给原告转钱。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但双方离婚后又口头协商将婚后购买价值300000元的车给原告所有,原告也口头同意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现原告反悔又持离婚协议向法院起诉。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补偿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放弃财产分割,陈某补偿周某人民币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清”。逾期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补偿款。另查,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保全,对陈某账户存款9066.49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协议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补偿款,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补偿金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承担利息11972.4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所述以汽车抵顶补偿款10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补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40元,被告陈某承担1130元。保全费110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保全保险金1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艳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