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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08:50 287

都某、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都某、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4民初4244


当事人  原告:都某。原告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坐落在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在2017年6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位于房屋归原告独自所有,因当时该房有贷款尚未还清,故当时未办理更名过户,现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位于房屋归原告独自所有,因当时该房有贷款尚未还清,故当时未办理更名过户。
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在该房屋具备更名条件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名下位于房屋归原告都某所有,在该房屋具备更名条件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李长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丁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