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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10:12 311

贾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44133


当事人  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雨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五十的折价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XXX房产,并登记在双方名下。2015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离婚后男女双方一人占50%的份额,如卖掉资产男女各分一半。自原告和被告离婚后,原告离开北京,上述房产一直由被告在实际使用并收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产出售,或将租金收益和原告平分,但是被告一直无端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且为了防止原告调查涉案房产,被告擅自更换了涉案房产的门锁。为了维护原告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男女双方一人占50%产权,如卖掉资产男女各分一半。不动产登记证产权证号XXX,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被告,共有产权证号为XXX。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XXX房产进行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单价83287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1999.39万元,原告交纳评估费4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实物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在离婚后,失去共有基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经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结果为1999.39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的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楼房归被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房屋折价款九百九十九万六千九百五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4956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49560元(原告贾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
  评估费425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1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21250元(原告贾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贾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夏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