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姜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10:52 284

姜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40662


当事人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金梅。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8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欠付利息2.1万元;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9%支付202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息24%标准支付;以15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的四倍支付);3.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抚养费2.3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赔偿金1.2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8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保险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2017年2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被告拖欠房屋补偿款、子女抚养费、车辆赔偿金、经济帮助金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屋折价款应为145万元,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2017年2月8日至今的抚养费及车辆赔偿金被告已经付清。被告现在生活比原告困难,不同意再向原告提供经济帮助金。原告请律师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原告是支付了6000元保险费,但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1。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李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5000元,在每月15日前付清,直到李某1完成大学教育止;双方婚后购买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X号楼X单元XXX号的楼房,产权证未办下来,下来后会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本下发后市场价的50%,被告可分期偿还,每月15日前向原告账户汇款1万元,直到付清全部金额为止;双方婚后购买北京市东城区赵堂子胡同X号楼X层X门XXX号楼房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2010年2月1日购买雪铁龙世嘉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6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同意每年支付经济帮助金不少于6万元给原告(按年支付)。
  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针对离婚协议书中“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被告补偿原告房本下发后市场价的50%,被告可分期偿还,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1万元”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证下发时此房屋市场价50%的金额作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20年,自2017年2月8日至2037年2月7日;分期偿还,因准确金额无法确定,自2017年2月开始被告按照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汇款1万元,待借款金额确定后,按照首套房贷款公式进行重新计算,多退少补;利率为每年4.9%,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本息,则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金额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因资金问题,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自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所欠原告的欠款共计40万元,具体欠款如下:1、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补偿款及利息(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359000元;2、李某1抚养费23000元;3、车辆赔偿金12000元;4、代被告所交的平安保费6000元”。
  被告举出2015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转账记录等,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折价款和抚养费。原告称2018年5月13日的200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保险费用;2018年6月25日的1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经济帮助金,并非子女抚养费和房屋折价款;2018年7月12日的9999.99元原告不确定是否收到,且备注是“充值”;2020年4月19日的2536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保险费用;2021年4月18日的13000元,其中10000元是房屋折价款,300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保险费用。除上述几笔之外,原告认可其余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的房屋借款利息及子女抚养费。经本院核实,扣除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补偿款474999.99元。被告举出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车辆补偿款5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55000元,但称该款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子女抚养费。被告举出华夏银行交易流水(金额11万元),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工程款,剩余1万中有5000元是车辆补偿款,另5000元是房屋补偿款。原告认可收到11万元,但辩称10万元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剩余1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子女抚养费。被告举出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2万元,但称1万元是借款利息,2021年6月23日的5000元及2021年7月27日的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举出记账记录,欲证实其自2017年至2021年9月共计支付抚养费231960元。原告认可记账记录上所示均属于抚养费,但辩称李某1的抚养费每月是5000元,被告并未足额支付,且2020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李某1抚养费23000元,2020年2月之后的付款并非是对之前欠付抚养费的偿还,而是支付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抚养费。
  另查,被告于2022年1月将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成交价290万元。
  原告举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交易流水等,欲证实其支出律师费5万元。被告举出《个人信用报告》,欲证实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17年2月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约定离婚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市场价的50%,被告可分期偿还,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1万元。2021年该房产权证下发,2022年1月被告将该房以290万元价格出售,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145万元。虽然约定被告可分期偿还,但结合被告的履行情况,其并未信守承诺,使原告对其丧失信任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合法有据。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无实际出借款项,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据此主张的利息及借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数额,虽然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房屋补偿款及利息(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359000元,但结合被告举证及其实际支付情况,离婚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544999.99元,余款905000.0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原告并非抚养费的主张主体,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自认欠原告车辆赔偿金1.2万元及保险费6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济帮助金法定的支付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不少于6万元,且没有履行届满期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生活困难,且无期限的要求被告承担经济帮助金对被告也显示公平,故本院仅一次性支持原告经济帮助金15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房屋折价补偿款905000.01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车辆补偿金120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经济帮助金150000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代付的保险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姜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常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