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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6 10:13:13 282

柳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柳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502民初694


当事人  原告:柳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柳某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柳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落款


审 判 员 马元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 记 员 杨智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