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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6 10:14:23 285

司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司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05民初1402


当事人  原告:司某。
  被告:魏某。
审理经过  原告司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司某于2023年2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其而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司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落款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世君
书 记 员 何欣荣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