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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15:11 296

汤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汤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25896


当事人  原告: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鹏,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焱,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鹏,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X栋X-X房屋自2015年3月至2022年7月按揭贷款184447.23元的50%即92223.62元;2.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X栋X-X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自2022年8月起由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50%至按揭贷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东海岸X栋X-X的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汤梓誉,婚生子汤梓誉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女方一致拒绝协助男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上述房屋目前仍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因原告目前工作收入情况不稳定,抚养孩子已经存在一定问题,难以继续全额支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双方在离婚时,还约定了原告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相关的按揭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才在离婚后立即搬离了案涉房屋。此后原告也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从2015年2月一直支付按揭款直至2021年10月,原告要求售卖该涉案房屋,被告认为不能保障婚生子的权利,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因此原告才向被告索要各种费用,以此逼迫被告同意售卖该房屋。第二,即使按揭贷款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在离婚后搬离案涉房屋,另行租住房屋,原告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双方认为该房屋每月的按揭款即为租住收益,因此应由原告支付按揭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子,取名汤梓誉。二人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汤梓誉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东海岸X栋X-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婚生子汤梓誉所有,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李某作为借款人,汤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20年,预计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33年4月1日,每期还款日为10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2013年3月4日,汤某、李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X幢X-X房屋,总成交金额28万元。2013年3月13日,李某、汤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57.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6.96平方米,该房由汤某、李某两人各占50%的产权。2013年4月3日,李某、汤某(抵押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庭审中,双方认可从2015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共偿还上述贷款187011.76元,其中原告自愿扣减离婚当月即2015年2月的还款2564.53元,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至2022年7月还款金额的一半即92223.62元【(187011.76元-2564.53元)÷2】。被告辩称,离婚时口头约定由原告使用房屋并偿还贷款,后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支付贷款,且原告每次转入被告还款账户的金额与当月需向银行还款的金额几乎一致,与口头约定相佐证。现原告想出售该套房屋,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违反该口头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贷款的50%。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在离婚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称案涉房屋系孩子汤梓誉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案涉贷款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案涉房屋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其在离婚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使用房屋,并自行负责偿还案涉贷款,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22年7月期间由原告负责偿还的房屋贷款184447.24元的一半即92223.62元,并自2022年8月起由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50%至按揭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自2015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房屋贷款92223.62元;
  二、自2022年8月起,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X幢X-X房屋剩余的贷款由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50%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87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500.43元,被告李某负担1500.44元(此款已由原告汤某向本院预缴,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凌文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张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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