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万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25民初104号
当事人 原告:万某。
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位于炎陵县××镇××路××小区××栋××单元××住房的房屋余下贷款由原告万某负责清偿,待贷款清偿完毕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黄某协助原告万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万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炎陵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中约定位于炎陵县××镇××路××小区××栋××单元××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得予以分割。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炎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炎房权证炎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炎陵国用(2016)第1××4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炎陵县××镇××路××村××栋××室的房屋。该房屋除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房款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银行贷款仍未还清。2018年4月19日,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在炎陵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炎陵县××镇××路××小区××栋××单元××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得予以分割,并约定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当日,炎陵县民政局为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黄某未协助原告万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炎陵县民政局为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协议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房屋的贷款仍未清偿,原告自愿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待贷款清偿完毕后,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故原告主张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原告自愿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待贷款清偿完毕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黄某协助原告万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万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位于炎陵县××镇××路××村××栋××室的房屋余下贷款由原告万某负责清偿,待贷款清偿完毕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黄某协助原告万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万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艾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罗琳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