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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15:48 285

王某、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4民初4513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审理经过  被告:靳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41号1-18-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41号1-18-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按月偿还贷款。现该房屋贷款即将偿还完
  毕,原告想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后办理更名过户,遂多次联系被告,
  让被告在该房屋符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41号1-18-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41号1-18-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在该房屋具备更名条件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方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41号1-18-2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在该房屋具备更名条件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李长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丁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