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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16:43 285

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31民初719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23年2月16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变更登记费用暂计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1年7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但是被告吴某至今未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双方不是真离婚,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购买涉案房产现仍有借款,如果变更登记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5日,双方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载明:无婚前财产,婚后房屋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沂河一英里32-1-601,归女方所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离婚后,因被告吴某未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为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5号,于2018年8月30日登记备案,房屋权利人为吴某、王某共同所有,房屋坐落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又名沂河一英里小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于2021年7月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变更登记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更登记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涉案房产有借款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协助变更登记事宜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或其他债权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坐落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不动产权证书: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5号)权利人由吴某、王某变更登记为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张鹏
法官助理 郑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