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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0:18:53 348

王某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13民初873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温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金汇花园小区8号3单元3层1号房屋(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6号,建筑面积83.20平方米)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1年11月9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06年9月29日原告婚前一次性付款147098元购买坐落于金州区石河街道金汇花园小区8号3单元3层1号房屋,2008年10月21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依据法律规定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在法院办理离婚时对该房屋未做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1)普民初字第4267民事调解书、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一次性付款147,098元购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金汇花园小区8号3单元3层1号的房屋,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产别为私有房产。
  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购买,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金汇花园小区8号3单元3层1号的房屋(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6号,建筑面积:83.20平方米)为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段希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滕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