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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7:20:16 280

杨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02民初2984


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姜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名下位于××区住宅房,价值约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8年11月因感情不和经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姜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40元至孩子18周岁时。后就共同财产起诉于金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甘0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对部分财产作了判决,但对位于××区住宅房因双方未交纳鉴定费未作处理。现就以上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姜某辩称,原、被告是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其父母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016年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虽登记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原告没出资,不同意分割。
  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证1.金昌市有房证明查询结果表一份,证明位于金昌市××区住宅房及附带地下室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事实。2.永昌县人民法院(2018)0321民初388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3.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未被分割的事实。经示证质证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姜某向法庭举证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2份,证明其在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2日间偿还债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八份,证明自己自2014年起连续多次分期偿还债务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姜某父亲姜子俭于2014年9月10日向冯德锐借款50000元用于给姜某购房的事实,(从(2019)甘0302民初1523号民事案件中调取)。杨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因感情不和经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位于××区住房一套杨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归属而未做处理。2020年4月杨某就上述住房及洗衣机、电视机等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住房价值进行评估而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作出(2019)甘0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就上述房屋的分割诉求未予支持。现杨某继续请求分割该涉案房屋并申请价格评估。后经本院委托甘肃中瑞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的甘中瑞估字(2022)第1941号报告书中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为536100元,产生鉴定费5500元。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及评估价值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后购买,购置时由姜某父母出资,但对于房屋归属未做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期间由当事人双方共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据证明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有约定,该房屋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诉求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购房资金出资来源和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度综合考虑,加之当事人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姜洋由杨某抚养,孩子需要有一个稳定、祥和的生活环境,杨某离婚后尚需另购住房居住等因素,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司法原则给予杨某涉案房屋评估价30%的折价款即16083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座落于金昌市××区一套(带地下室)归被告姜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姜某负担;
  二、被告姜某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160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9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575元,被告姜某承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作祯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