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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7:21:49 282

赵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02民初5276


当事人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汇,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汇、刘颖律师、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吕某名下工商银行定期存款425000元、工商银行(卡号4343)账户金额3.42元、工商银行(卡号7312)账户总金额325.07元加185000元,合计185325.07元;2.判令依法分割吕某名下大连银行储蓄卡(账号×××14)离婚时账户余额306.67元、大连银行(账号×××15)账户总金额1307.04元、大连银行养老金账户(账号×××14)离婚时余额14857.95元;3.判令依法分割吕某名下建设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建设银行(卡号8747)账户总额120958.46元。以上共计847758.61元(原告计算为846448.15元)。2017年底原、被告购买使用房共计28万余,包括吕某大连银行储蓄卡(×××14)2018年1月24日转给尹春枚180000元(未计算至分割的财产之内),从上述三个银行的总额846448.15,扣除购房款剩余的100000元,本案主张共计746448.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自此被告有目的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大量大笔额度的取现行为,购买平安寿险的行为,通过吕某本人在三枪内衣店做店长的便利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的行为,还包括尹桂英归还借款后取现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的行为。至此,为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求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客观上:原被告自××××年结婚起至2018年离婚时止,家庭经济条件一直非常艰难,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经济基础。即:被告从来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原、被告贫困的家庭经济条件也决定了被告处没有任何可以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主观上:被告不但从未有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想法;相反,被告还在原告提出离婚时通过各种方式尝试挽回这段婚姻和家庭。其三,原、被告自××××年结婚之日起,便对家庭的经济状况是十分清楚的,原告不但在离婚时充分知晓被告的经济状况,并且对于被告母亲将其存款交由吕某保管这一事实,原告早在被告父亲2004年去世之后便了然于心。其四,被告从来没有实施过任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也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于2018年8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配载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第三条房产分配载明:中山区安定巷6号26-22-24房屋价值28万元,由女方承租使用,女方欠男方13万元,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女方偿还5万元,剩余款项在3年内还清。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已实际补偿原告5万元房款;剩余8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并取得胜诉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划拨被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人民币2502.51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3639.02元,合计人民币6141.53元,后因被告吕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原告赵某提交了2022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吕某的对话录音,双方的谈话内容证明:2016年7月12日赵某曾向吕某提出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当时即已不睦。原告还申请其堂妹赵爱民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吕某找到证人,让其劝劝赵某,说她不想离婚。
  3.被告吕某名下工商银行的存款:
  (1)定期存款425000元,自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至其实际离婚,即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吕某名下工商银行有定期存款4笔:①尾号9479:截止2016年12月23日余额12万元,于2016年12月23日销户;②尾号6027:截止2017年2月16日余额75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销户;③尾号7780:截止2018年2月9日余额20万元,于2021年3月19日销户;④尾号8340:截止2018年3月20日余额3万元,于2018年6月23日销户。
  被告吕某主张:刘学兰今年84岁高龄,属文盲,没有办理银行业务以及操作手机银行的能力。自父亲2004年去世后,母亲将父亲留下的部分遗产交给被告保管,被告通过母亲指定的形式固定存于工商银行。自2005年第一笔定期存款开始金额逐渐增多,截止2021年存款金额已达30余万元。上述定期存款425000元均系代母亲刘学兰保管的款项,应归母亲所有。另外,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家庭生活条件一直很贫困,完全不可能仅凭二人的微薄收入(每月不足5000元)积攒出这么多存款来。
  (2)活期存款:①尾号4343:截止2018年3月21日余额3.42元,同日在三枪内衣店消费后账户已清零。②尾号7312:截止2018年2月5日账户余额为185325.07元。被告先后于2018年2月9日取现185000元,于2018年3月6日和3月21日在三枪内衣店消费325元和6.32元,账户已清零。对于取现的185000元,被告主张是代母亲刘学兰保管的钱,为了取得更好的收益,将款项取出后当日即存入工商银行定期20万元,即原告主张的工商银行定期存款的第三笔。原告则主张该185000元与定期存款20万元是两笔款项。
  经被告吕某申请,刘学兰(现年85周岁)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实:我老伴是2004年去世的,给我留下10万元,我给吕某2万,剩余8万元给我孙女上日本上大学。我捡破烂、卖破烂十余年挣了不少钱。每个月还有养老金1000余元,我花不了。儿女都孝敬我,全都给我钱,我攒下了。后来孙女从日本留学回来挣钱还给我了。我拾破烂挣的钱随时交给吕某保管,根据每个月挣的钱算出来有30来万,均已交给吕某,她具体怎么保管我也不知道。我也不会写,给吕某的钱就记在脑子里。这些钱是我的养老钱,谁也不能动。
  4.被告吕某名下大连银行账户:①尾号×××14:截止2017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180242.62元,2018年1月24日向案外人尹春枚转账18万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余额为306.67元。②尾号×××15:截止2017年9月7日余额为1307.04元,2017年11月26日在三枪内衣店消费43元,至2018年3月21日账户已清零。③尾号×××14(养老金账户):至双方离婚时余额为14857.95元。
  5.被告吕某名下建设银行存款账户:
  (1)定期存款:自2012年至2018年8月21日双方离婚,吕某共计存入3笔定期存款,总金额为18万元。原告2016年7月12日提出离婚后,被告吕某于2017年6月23日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10万元(账号尾号0626),于同年7月20日销户,原告要求分割该存款10万元。
  (2)活期存款(尾号8747):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1日共存入120958.46元。其中①向三枪内衣店转账合计4911元:2017年8月23日转62元,2017年11月7日转3173元和176元合计3349元、2017年11月12日转714元和286元合计1000元、2017年11月17日转499元。②2017年9月22日支付平安寿险8358.5元、2018年6月9日支付太平人寿301元、次日支付太平人寿2709元。③取现合计93653元:2017年10月27日取现7653元,2017年11月3日取现1000元、2018年1月15日4次分别取现5000元合计2万元,2018年2月9日取现5000元、2018年3月20日两次分别取现5000元合计1万元、2018年6月23日两次分别取现5000元合计1万元,2018年8月9日取现4万元。经查,2018年7月17日尹桂英向该账户转账4万元,2018年8月9日被告取现4万元。至原、被告离婚时,账户余额为9759.8元。
  原告赵某主张被告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全部存款120958.46元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吕某对款项支出主张如下:其一,被告作为店长长期在三枪内衣店工作,该内衣店的转款记录主要有两个原因:给自己的家属朋友购买三枪内衣的正常消费,以及代收不能来店购物的顾客货款,后将此货款转入三枪内衣店的账户,因此完全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二,保险费支出是因被告身体状况长期不佳因而给自己购买的重疾险。其三,原、被告离婚前每月收入不足4500元,每月还需要负担原告的社保1000元。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婚生子长期没有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系列取现均为日常生活所需,不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四,购买使用权房屋时共计支出房款28万元、交易手续及相关税费为45000元,中介手续费为6万元。当时卖家在过户公正手续时因婚姻关系问题存在一些障碍,导致原、被告并不能通过全款的方式一次性于2017年7月取得房屋。因此经与卖家协商同意,2017年7月先行支付10万元定金即可先行入住和装修房屋,待卖家将公证手续办理完毕后,另行支付尾款和办理更名手续。卖家实际上于2018年1月办理完毕相应过户公正手续,因此出现了10万元定金及五个月后支付18万元尾款的情形。房屋总价款中的定金10万元由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从自己建设银行尾号0626定期账户的取款10万元支付;尾款18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从自己大连银行尾号×××14活期银行卡中支付,详见该笔银行流水。6万元的中介费是和定金一起于2017年7月支付,45000元的相关费用与尾款18万元一起于2018年1月支付,2018年1月15日取现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房屋过户费用。同时房屋卖方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了收款收条,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公有租赁证。其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3万元,鉴于家庭经济状况贫困,被告向其嫂子尹桂英借款4万元、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8年7月17日尹桂英转款给被告4万元,2018年8月9日被告取现后全额交给原告。
本院查明  6.经查,被告吕某提交的病历记载:其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曾被洗胃抢救,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书记载:“焦虑状态,有自杀倾向”“焦虑抑郁状态”。原、被告结婚后除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公租房外,没有购买其他房产。公租房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安定巷,面积41.80平方米,由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共同居住,原、被告之子长期处于失业状态。自2016年3月至7月,原告赵某的月工资收入不足2000元;原告赵某主张除了每月的工资收入,年初还会一次性发放3-4万元,均交由被告做定期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吕某名下银行存款如何认定及分配。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时,货币作为特殊动产,适用占用即所有的原则,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被告吕某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并非夫妻共有同财产。首先,对案涉争议的被告吕某名下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合计425000元,已查明均已销户。被告吕某虽然主张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系代母亲刘学兰保管的财产,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定期存款取出后已实际返还给刘学兰,仅凭刘学兰的出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吕某名下的存款归其母亲所有的事实。故而对被告吕某的该项主张,因客观上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被告吕某工商银行名下的定期存款42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现被告吕某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第三笔定期存款20万元系其2018年2月9日工商银行尾号卡号7312的账户取款185000元转存所得,故而定期存款数额认定为425000元后,取款185000元不应重复计入存款数额。此外,被告吕某工商银行尾号4343账户余额3.42元以及尾号7312的账户余额325.07元,数额较小并且至双方离婚时均已清零,故而无需再行分割。
  其次,被告吕某大连银行的存款,尾号×××14账户2018年1月24日转款给案外人尹春枚的18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为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则余额306.67元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尾号×××15账户截止2017年9月7日余额1307.04元,离婚前已清零,故而无需再行分割。尾号×××14的养老金账户至离婚时余额14857.9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被告名下大连银行应予分割的存款数额应为15164.62元(306.67元+14857.95元)。
  再次,被告吕某建设银行的存款,其中定期存款中原告主张分割的2017年6月23日的存款10万元,已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取款10万元,被告主张用于支付购房款的首付款10万元,原告诉求的总额中将该款款项计入后又扣除了10万元,故而该笔定期存款10万元可认定为购房款,无需再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活期存款120958.46元,其中被告向三枪内衣店转账4911元、支付保险费11368.5元(8358.5元+301元+2709元),结合被告的职业、转账数额以及被告提交的病历,均应认定为合理必要的支出。至于被告的取现合计93653元,应结合取款的频率和数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其中2017年10月、11月的取款7653元和10000元均未超出日常生活合理支出,2018年1月15日的取款2万元,被告虽主张系买房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买房手续费和税费45000元以及中介费6万元由其实际支付,故而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8年2月、3月、6月的取款5000元、1万元、1万元,均未超出日常生活的合理支出。2018年8月9日被告尾号8747卡的取现4万元,能够与同年7月17日尹桂英的转账相互印证。被告称该4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5万元,但离婚时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其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应自行负担,即使被告向案外人尹桂英转借4万元属实,亦与原告赵某无关。综上,被告吕某建设银行应予分割的存款数额应为29759.8元(9759.8元+2万元)。
  综上,原告赵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即已提出离婚,至2018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期间双方关系不睦。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吕某对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银行存款已实际支取数额的用途和去向负有证明责任。除去日常生活的合理支出外,如果完成举证责任,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某给付原告赵某工商银行定期存款的一半计212500元(425000元÷2);
  二、被告吕某给付原告赵某大连银行存款的一半计7582.31元(15164.62元÷2);
  三、被告吕某给付原告赵某建设银行存款的一半计14879.9元(29759.8元÷2);
  上述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杨明芬
人民陪审员 吴为民
人民陪审员 李乃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