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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7:22:32 275

朱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02民初8945


当事人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年,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玉,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讷建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馨云,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年、被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讷建宏、常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号房屋价款的30%归原告所有,暂定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一村邻居,后确立态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2。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8年4月18日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王喆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每月一次的探望权,婚后购买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出售价值的30%归原告所有。可是从离婚至今被告拒绝出售上述房产,也不支付现金,也不配合原告探望孩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分割部分的约定是房屋价值的30%归女方所有,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价款,双方也未就该房屋约定限期出售。原告认为房屋价值的30%为8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现在儿子需要在该房屋所在的学区上学,我方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女方诉请分割房款,并且双方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原告向法院申请评估,待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作出评估结论后由法院判决由我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我方再向原告支付评估价的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喆于2014年12月11日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4月18日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号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售价值的30%归女方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辽宁同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辽宁同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辽同房地估字[2022]第SFG0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屋价值为276480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29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指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或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相关纠纷。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8年4月18日自愿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婚后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号房屋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价款,符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价值的30%(2764800元某30%=829440元)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评估房屋价值而产生的评估费29700元应按照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即原告负担8910元,被告负担20790元。因该评估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评估费207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房屋折价款829440元及评估费2079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8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