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1和娄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丛某1和娄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14600号
当事人 原告:丛某1(曾用名丛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尧,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丛某1诉被告娄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被告娄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票折价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1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在北京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日生育长子娄某2;于2018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娄某3。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归被告所有,需支付原告股票折价款15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股票折价款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娄某1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股票折价款,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实约定了被告应分两期向原告支付股票折价款15万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20日、2021年5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股票折价款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二、《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2022年7月31日后长子娄某2由男方抚养至18岁。原告至今都未将娄某2交由被告抚养。早在2022年5月30日前原告就表示不同意将娄某2交由被告抚养,因此,系原告违约在先,故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股票折价款尾款10万元。三、《离婚协议书》不同于普通的合同,因为其中既有人身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被告认为人身关系(即子女抚养权)的约定比财产关系(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更加优先和重要。被告当初之所以同意向原告支付股票折价款是以原告放弃娄某2抚养权为前提的。此外,将娄某2交由被告抚养可以说是离婚协议里原告最重要甚至是唯一重要的义务。四、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希望可以减少或者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丛某1与娄某1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娄某2和娄某3。2020年12月31日,丛某1与娄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如下:1.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2.股票截至2020年12月28日,男方名下股票账户中所持有的股票、资金等资产总值共计2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需支付股票折价款壹拾伍万元整,男方需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女方支付首笔折价款伍万元整,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女方支付折价款拾万元整,若男方逾期未支付,将以未支付款项年利率15%支付利息。3.其他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私人物品以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协议义务,针对本协议项下各笔应付款项,如付款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款总额的百分之拾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元。
2021年2月20日,娄某1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丛某1支付股票折价款20000元。
2021年5月3日,娄某1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丛某1支付股票折价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丛某1与娄某1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娄某1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丛某1股票折价款10万元。现娄某1未按期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应向丛某1支付案涉股票折价款10万元。娄某1抗辩丛某1未将娄某2交由其抚养系违约在先以及支付股票折价款以丛某1放弃娄某2抚养权为前提,进而拒绝支付剩余股票折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一节,丛某1要求娄某1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5%支付违约金,但未就其损失提交相关证据,现娄某1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酌减,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娄某1的违约情形,对违约金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丛某1支付股票折价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10%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娄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景 琪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甄富超
书 记 员 张洱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