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戴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4民初1670号
当事人 原告:戴某。
被告:王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原告戴某经通知未预交本案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戴某撤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郑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权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