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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7:27:28 298

蒋某与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与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23420


当事人  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怡,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1。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宗某。
  被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竞艳与被告宗杰、第三人徐某、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竞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怡、被告宗杰、第三人徐玉林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竞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83弄19号901室房屋(以下简称“古浪路房屋”)的婚后还贷款及其增值利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宗杰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22年2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古浪路房屋系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年底购买,并登记宗杰、徐玉林、宗冠珍三人名下,共同共有。在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用被告宗杰的公积金及夫妻共同财产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的还贷,并产生了增值。其中,婚后公积金还贷本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680.58元(2009年5月至2022年2月)。原告认为,婚后还贷及其增值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有权进行分割,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宗杰辩称:系争古浪路房屋系2008年11月购买,登记在宗杰、徐玉林、宗冠珍三人名下,属于宗杰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购买时总价854,623元,其中首付款264,623元,另由被告宗杰作为借款人、第三人宗冠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贷款12.9万元,商业贷款46.1万元支付剩余房款。购房后,被告宗杰通过公积金账户进行冲还贷,此外,公积金不足部分以及商业贷款部分,均由宗冠珍用现金转入还贷账户进行归还。即原被告婚后还贷仅限于被告宗杰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因宗杰收入不高,婚后很长时间内,公积金数额有限,仅能冲还公积金贷款的一小部分,主要由宗冠珍归还,近年来宗杰的公积金数额才逐步有所增加。另因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名下,故被告宗杰婚后还贷数额中,1/3视为对自己名下份额的归还,另2/3应当视为作为赡养父母,为父母名下份额归还。故对于宗杰婚后还贷金额,原告仅能主张1/3及其增值部分。考虑到宗杰在婚姻前期还款数额占整个婚姻存续期间还款数额的比例较低,故在计算还贷增值率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三人徐玉林、宗冠珍辩称:同意被告意见。购买系争房屋后,公积金贷款之外的所有贷款还款,均是宗冠珍归还。宗冠珍一般是从自己的养老金卡中将款项取出,立即同一柜面存入宗杰的还贷账户,也有个别次数是转账至宗杰账户。
  针对被告意见,原告表示:对于宗冠珍的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无法体现关联性。结婚后,确实未动用原告名下公积金进行还贷。对于婚后还贷部分,认为不应当再考虑房屋的登记状况,均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考虑增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女儿宗某2。2022年2月25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二、2008年11月15日,被告宗杰、第三人徐玉林、宗冠珍作为购买人,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古浪路房屋,总价854,623元,其中首付款264,623元,剩余款项59万元以宗杰作为主借款人申请贷款支付(公积金贷款12.9万元、商业贷款46.1万元),第三人宗冠珍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借款人。2010年11月26日,该房屋核准登记在宗杰、徐玉林、宗冠珍三人名下。
  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6月至2022年2月),该房屋总计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93,191.66元(其中本金38,555.76元、利息54,635.9元),归还商业贷款本息共计339,439.17元(其中本金135,538.54元、利息203,900.63元),期间用宗杰公积金账户冲还贷款本息总计170,680.58元。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宗冠珍名下上海银行10xxx129账户明细,以及宗杰名下上海银行13xxx87某某某某还贷账户明细显示,在2009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该房屋贷款除宗杰通过公积金账户冲还贷外,绝大部分系通过宗冠珍账户现金取款后存入或转账进入宗杰还贷账户的方式,由宗冠珍夫妇予以归还。
  关于系争房屋价值。原告认为,系争古浪路房屋在2009年5月双方结婚时价格基本同2008年11月的购买价格,2022年2月离婚时房屋价值约720万元。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在双方结婚时价格已有上涨,但同意按照购买价计算,离婚时房屋价值约700万元。
  三、另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在原被告婚后亦存在为其他房屋冲还贷。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后存在用公积金账户为其原告父母名下房屋冲还贷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22)0113民初2215民事判决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宗杰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宗杰还贷上海银行账户明细、宗冠珍上海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公积金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系争古浪路房屋系于原被告结婚前,由被告宗杰与第三人徐玉林、宗冠珍共同购买,故该房屋为上述三人的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婚后,用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了还贷,现原告主张要求对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金额。其中,对于用被告宗杰公积金账户冲还贷的部分,双方无异议,根据公积金账户明细查询,确定婚后用宗杰公积金冲还贷本息合计170,680.58元。根据公积金明细可见,在婚姻存续的大部分期间内,宗杰的公积金数额不高,不足以冲还每月贷款。对于宗杰的公积金账户冲还之外的贷款,如何归还,双方存在争议。对此,被告提供了宗杰的上海银行还贷账户明细,以及同期第三人宗冠珍的上海银行养老金卡账户明细。根据两账户历年按月对照,结合被告的列表说明,可以较明确地证实被告主张的,该差额系由宗冠珍逐月通过现金存入或转账方式存入宗杰还贷账户的方式进行还贷。据此,可以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对于还贷金额中,除宗杰公积金账户冲还贷之外,由宗冠珍夫妇予以归还。经统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宗冠珍共归还贷款约26万元。即在原被告婚后,系争房屋的贷款由宗杰以及宗冠珍、徐玉林夫妇共同归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登记在宗杰、宗冠珍、徐玉林三人名下,共同共有。在原被告婚后,该大家庭采用,由宗杰通过宗杰公积金账户冲还贷,宗冠珍、徐玉林夫妇通过现金补充归还剩余贷款的方式,分别承担一定的还款义务,共同对房屋作出贡献。现原告主张要求对婚后宗杰的还贷进行分割,并考虑增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婚后宗杰的还贷金额仅限于其名下公积金账户冲还贷部分,故本院确定就宗杰的公积金账户冲还贷数额作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的贡献,并考虑增值,予以分割。
  另因该房屋登记在宗杰、宗冠珍、徐玉林三人名下,且该登记早于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故原被告婚后还贷的增值,宗冠珍、徐玉林夫妇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应有权享受。但考虑到宗杰婚后还贷的金额高于婚姻存续期间总还贷金额的1/3,故在分配时,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宗杰作为共有人可享受的增值比例。
  关于给付补偿款的数额。本院根据婚后宗杰公积金还贷的数额、结婚时及离婚时房屋的价值、房屋增值率、房屋共有状况,以及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及抚养小孩一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宗杰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
  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婚后用原告名下公积金为原告父母名下房屋还贷部分意见,因该主张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竞艳房屋补偿款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蒋竞艳承担2,858元,被告宗杰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鲁晓彦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心怡
书 记 员 朱心怡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